(2016)陕043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赵永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珍,尚永创,尚创国,尚翠翠,赵永锋,吕金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珍,女。系被害人尚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永创,男。系被害人尚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创国,男。系被害人尚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翠翠,女。系被害人尚某某之女。诉讼代表人尚翠翠,身份住职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战,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永锋,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男。系陕AN70**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诉讼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秦电大厦。法定代表人左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耿风梅,该公司职员。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珍、尚永创、尚创国、尚翠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翠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兴战,被告人赵永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的诉讼代理人陈维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风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永锋驾驶陕AN70**轻型箱式货车沿着S104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镇桥东村十字附近时,与尚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尚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赵永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珍、尚永创、尚创国、尚翠翠诉称,因被告人赵永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永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医疗费35235.18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停尸费及整容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50198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5元,交通费650元,财产损失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5508.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西安市碑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超出部分即543508.18元由被告人赵永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按照80%计赔434806.5元,被告人赵永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永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与自己应属同等责任。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赵永锋表示愿意赔偿,但其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的诉讼代理人陈维东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赵永锋是在办私事过程中造成肇事的,且吕金宇不是永丰厨具店的经营人,吕金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民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范围的意见为:1、精神损失费不属附民赔偿范围;2、被害人年龄超过60周岁,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不应作为赔偿范围;3、停尸费及整容费的票据不规范,且停尸费及整容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4、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不应按购买价值计算;5、交通费票据不规范,应酌情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风梅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永锋驾驶陕AN70**轻型箱式货车沿着S104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镇桥东村十字附近时,与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永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害人尚某某出生于1955年2月14日,其妻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珍出生于1959年7月18日,尚某某和李秋珍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永创、尚创国、尚翠翠,均已成年。被告人赵永锋在吕某甲、吕金宇父子共同经营的永丰厨具店打工,陕AN70**轻型箱式货车的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至2016年6月12日,因抢救被害人花去医疗费35235.18元,交通费650元,被害人的二轮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800元。车主吕金宇向被害人方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同乘人李某甲代替被告人赵永锋支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陕AN70**轻型箱式货车查询结果单,死亡诊断证明、尸检报告,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2、证人证言(1)吕金宇证言,证明他系陕AN70**轻型箱式货车车主,司机赵永锋在事发当天上午上班,下午放假,车辆具体由司机赵永锋保管。(2)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同赵永锋均在西安永丰厨具店打工,2016年6月9日上午吃完饭,单位放假,李某甲准备回家割麦子,赵永锋说他去杨凌办事,顺便送李某甲回扶风。李某甲就把女儿的床和一些家具放在平时送货用的陕AN70**轻型箱式货车上。之后赵永锋驾车沿西宝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一辆摩托车从货车的右后面向左拐,撞在货车的右前角,之后摩托车向西北方向飞出,赵永锋向南打方向停车,摩托车上的人摔倒在摩托车的南边,李某甲和赵永锋赶紧下车,看被害人没有反应,赵永锋就打电话。之后被害人的家属赶到,救护车也赶到,李某甲和被害人家属一同坐救护车送被害人去杨凌医院治疗,赵永锋留在案发现场。(3)李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6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自武功县武功镇尚坡村驾驶二轮摩托车送李某乙到西宝北线东坡村三叉口处等候班车,之后被害人驾车返回。被害人在行驶中同一辆面包车相撞,李某乙赶忙到现场,见被害人脸上有血,耳朵往外流血,李某乙即拨打110电话,并通知被害人家属到现场,被害人被送往杨凌医院治疗。3、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陕AN70**轻型箱式货车前部右侧与两轮摩托车左侧接触。赵永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勘验笔录,证明案件现场情况。5、被告人赵永锋供述,证明的事实同证人李某甲一致,另证明,赵永锋下车后发现被害人耳朵处有血流出,就拨打120、110电话,并一直留在案发现场,直至被警察带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附民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四份,证明被害人因车祸已死亡,四名附民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永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抢救被害人在医院花去医疗费35235.18元。4、停尸费及整容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方支出了停尸费及整容费3500元。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珍患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6、摩托车购买发票及照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摩托车价值为58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因此事产生的交通费为650元。8、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8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5、6、7、8予以确认,但对摩托车损失应当以定损价800元认定,不应以购买价认定。对证据4,因停尸费及整容费收据系个人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锦绣国际商贸D座1楼2街72-73号店的经营者为吕某甲。2、收据及转账复印件,证明吕金宇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因陕AN70**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吕金宇,且永丰厨具店为吕某甲、吕金宇父子共同经营,故吕金宇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永锋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与自己应属同等责任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精神损失费不属附民赔偿范围的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赵永锋是在办私事过程中造成肇事的,吕金宇不是永丰厨具店的经营人,吕金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经查,因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吕金宇,吕金宇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年龄超过60周岁,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不应作为赔偿范围的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永锋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对其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停尸费、整容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停尸费、整容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已超过60周岁、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有被害人需要抚养的义务人,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为:医疗费35235.18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01980元,交通费65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567503.18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人赵永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永锋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被告人赵永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永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珍、尚永创、尚创国、尚翠翠120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珍、尚永创、尚创国、尚翠翠的医疗费35235.18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01980元,交通费65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567503.18元,减去保险公司承担的120800元,剩余446703.18元由被告人赵永锋赔偿335027.39元(被告人赵永锋已支付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已支付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金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珍、尚永创、尚创国、尚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屈 亚人民陪审员 张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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