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奎志与被告尹溪海、施博、代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志,尹溪海,施博,代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389号原告赵奎志委托代理人刘起超被告尹溪海被告施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兆星被告代海龙委托代理人姜岩原告赵奎志与被告尹溪海、施博、代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起超、被告尹溪海、施博的委托代理人尹兆星、被告代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姜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尹溪海夫妻向我借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4%,还款期限2016年7月16日,并由代海龙、赵磊做担保,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尹溪海、施博夫妻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担保人代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尹溪海和施博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尹溪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施博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尹溪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代海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尹溪海、施博辩称:对借款的时间,事实,数额都认可,同意还款。被告代海龙辩称:借款是尹溪海和施博共同使用的,应当由他们共同偿还,约定的月息是2.4%过高,按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应该是月息2%,代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金为保证范围,不应当把利息计算在保证范围内按照借款合同原告对借款使用方向有监管的义务,造成的利息不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尹溪海向原告赵奎志借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4%,还款期限2016年7月16日,尹溪海妻子施博另签有还款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共同偿还,当时出具有借据,借据记载以下内容:2014年9月17日人民币叁拾万元,用途资金周转,住址丰宁县大阁镇胜利东街27号尹溪海,此借款由代海龙、赵磊做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尹溪海、施博夫妻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担保人代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赵磊的诉讼主张,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赵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尹溪海、施博向原告赵奎志借款300000.00元并由被告代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尹溪海、施博为原告赵奎志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因此尹溪海、施博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代海龙认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2.4%)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宜,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海龙亦应依所签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赵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溪海、施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奎志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代海龙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奎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尹溪海、施博,代海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