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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润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王惠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润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王惠镇,李跃珍,镇江市镇扬电机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3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冷梵,该行员工。被告:江苏润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东街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惠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惠镇。被告:李跃珍。被告:镇江市镇扬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新村6幢04号。法定代表人:李跃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法定代表人:邓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润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王惠镇、李跃珍、镇江市镇扬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扬电机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吴冷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东公司、王惠镇、李跃珍、镇扬电机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润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9134.06元、罚息284739.93元(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润东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被告王惠镇、李跃珍、镇江电机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东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在2015年8月24日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惠镇、李跃珍、镇扬电机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惠镇、李跃珍、镇扬电机公司、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润东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5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润东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润东公司、王惠镇、李跃珍、镇江电机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东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润东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润东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润东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润东公司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润东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产品;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润东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及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润东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借款发放账户户名为“江苏润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账号为“49×××52”;被告润东公司应于2015年8月24日归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润东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润东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惠镇、李跃珍及被告镇扬电机公司、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润东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被告王惠镇、李跃珍、镇扬电机公司、投资担保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润东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王惠镇、李跃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2014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润东公司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收款单位与借款单位均为被告润东公司,结算户账号为49×××52,借款原因及用途为购买农产品。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润东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润东公司也未按约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润东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9134.06、罚息284739.93元,合计5353873.99元。被告王惠镇、李跃珍、镇扬电机公司、投资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不成,于2016年4月12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了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洪亮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东公司、王惠镇、李跃珍、镇扬电机公司、投资担保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润东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润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润东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润东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被告王惠镇、李跃珍、镇扬电机公司、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润东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润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润东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润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9134.06、罚息284739.93元,合计5353873.99元(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润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王惠镇、李跃珍、镇江市镇扬电机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润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惠镇、李跃珍、镇江市镇扬电机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润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4933元,由被告江苏润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王惠镇、李跃珍、镇江市镇扬电机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惠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