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高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亮,江苏省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军,江苏省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星、原审第三人顾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高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车损鉴定报告不认可;高星车辆系贷款车辆,其到人保公司处投保时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应当出具贷款还款正常手续;高星一审中提供的盖有人保公司印章的出险说明系伪造。高星二审辩称:人保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怠于对高星车辆定损,高星才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车损评估,人保公司已认可了评估的车损数额;高星是按时足额交纳车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13日,王朋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与顾强驾驶的高星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强负事故全责,王朋无责。事故发生时,高星及时向人保公司报险,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人保公司在接到高星的报险后也及时出险,但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高星的车辆停放多时一直无法使用,公安机关出具放行通知后由高星对自己的车辆损失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评估,而后对车辆进行修理。后高星向人保公司理赔,但人保公司迟迟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高星车损215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高星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保险金额为13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2015年11月13日0时许,顾强驾驶该小型轿车,在沭阳县××城镇××大道前巷小区门前路段,与王朋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损坏,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朋无责任。被保险车辆苏N×××××小型轿车损坏后,高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实施现场评估,并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中衡评估[2015]32PG01201500179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附评估清单、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评估人员资格证书等),载明材料费18130元,工时费3350元,辅料费200元,残值处理180元,估损总值21500元。高星为此次事故共支出车辆维修费21500元、评估费1075元、施救费300元。后人保公司向高星出具出险说明一份,载明:“出险说明高星身份证号××所有的苏N×××××(车号及型号),于15年11月12日在沭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损(含施救费)21500元、三者损18900元……人民财险沭阳支公司(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理赔专用章)”。高星索赔未果,因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高星在人保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时,高星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高星因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高星主张的被保险车辆苏N×××××小型轿车的各项损失能否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保险人,如双方对定损结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及时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人保公司辩称车损评估报告系高星单方委托,定损价格超过市场价,请求重新鉴定,并提供签章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加以证明。因人保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人保公司主张的及时定损的事实,人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高星定损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定损并告知高星定损结果,且人保公司向高星出具的出险说明中明确载明车损(含施救费)21500元,系人保公司对高星评估报告中车损数额的认可,高星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目的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且高星为维修车辆已实际支出21500元,高星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应当予以理赔,故对人保公司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高星主张车辆施救费300元,该费用系高星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公司辩称对施救费金额不予认可,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高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1500元、评估费107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2875元,人保公司应赔偿高星保险金22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星保险金22875元。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高星负担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190元。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高星提供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高星有权直接从人保公司获取赔偿款。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鉴于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高星车辆损失数额215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人保公司虽然主张涉案车辆车损评估报告系高星单方委托进行评估,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高星车辆及时进行了定损。相反,人保公司提供的签章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定损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这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过去长达4个月之久,恰恰说明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定损。在此情况下,高星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评估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星车损2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上诉称高星一审中提供的盖有人保公司印章的出险说明系伪造,但其又承认该出险说明落款处的印章确为人保公司的印章,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出险说明所盖印章确有疑点,可不予采信。但即使不采信该书证,凭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结合本案案情,也能够认定车损为215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