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费县经济开发区某某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费县经济开发区某某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90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费县经济开发区某某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房某某,主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费县经济开发区某某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费县经济开发区某某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38平方米车库一个或给付车库补偿款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旧村改造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达成了《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补偿标准、补偿房屋面积及车库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但未向原告交付车库。经过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费县经济开发区某某居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获得两套补偿安置房,其中建筑面积101.00平方米的楼房配备储藏室1个,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的楼房,不应配备车库或储藏室,因为按规定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的楼房不应配备车库或储藏室。协议虽载明有车库1个,协议是工作人员误签,现在居委会没有车库,故不同意给原告车库,也不同意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载明:“……二、补偿金额。乙方(指原告)被拆迁房屋总面积162.74平方米,补偿额100143元;宅基地面积242.00平方米,补偿额120480.00元;其他地上附属物补偿额6889.00元。合计补偿金额:人民币(小写)227512.00元。(大写)贰拾贰万柒千伍佰壹拾贰元整。三、安置房地点、面积及户型。安置地点为某某安置区。乙方选择用主房面积(或宅基地折算面积)回迁安置房,享受安置房建筑面积170.2平方米,选择第一套户型建筑面积101.00平方米;第二套户型建筑面积86.00平方米。储藏室1个,车库1个。……”被告认为合同第三项中的“车库1个”系工作人员误签,因为补偿面积为86.00平方米的安置房没有车库。本院对被告以其工作人员误签为由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供反证,故不予认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生效。2.原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因旧村改造时,对于补偿面积为101.00平方米及以上的安置户因未分配到车库的,均按车库面积为26平方米给予补偿现金62400元。被告曾通知原告领取车库补偿款62400元,原告认为补偿数额过低,未领取。3.现小区无车库,原告主张车库补偿款1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无车库面积。现因行政区划变更,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变更为费县经济开发区某某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因涉案楼房系拆迁安置房,未按一户一车库建设,致使原告未能获得合同约定的车库。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库补偿款,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车库的面积,本院根据被告对于涉案小区有关拆迁安置户因车库纠纷进行补偿的具体情况,即按26平方米的车库面积补偿现金62400元。确定涉案小区的车库(未载明面积)的市场价格为62400元为宜。故被告应当按照该价格标准给付原告车库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分配车库的违约金40000元,因合同对此未约定,且被告亦同意对原告的车库进行现金补偿,并按同一补偿数额通知原告领取车库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车库补偿款支持6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县经济开发区某某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某车库补偿款6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费县经济开发区某某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生人民陪审员 王松坤人民陪审员 邵士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