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相家村民委员会与相军泉、相垣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军泉,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相家村民委员会,相垣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相军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相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38号院内。法定代表人:相忠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相垣华,农民。上诉人相军泉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相家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相垣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相军泉,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相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相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军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合同现正在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樱桃款239763.00元,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樱桃款折抵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每年35000.00元,承包期限按7年计算,2012年8月份后,被上诉人经营两年,今年不是合同截止的日期。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为了其他用途而签订。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相家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相垣华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相家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村集体樱桃园(临淄迎宾路以东、临淄齐兴路以南、闻韶路以西、临淄区行政办公中心以北,计约120亩),支付承包费4958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临淄迎宾路以东、临淄齐兴路以南、临淄行政办公中心以北计70亩土地和樱桃树共计2985棵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3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又种植了部分果树。后于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自愿终止,被告须与原告结清承包款。被告自协议签订后30日内自行清理所属被告的生产物资,但不包括被告所种植的果树和建设的房屋水井等。双方同时约定,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的果树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相军泉主张原告在2011年、2012年向其购买了樱桃,拖欠的樱桃款应折抵7年的承包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以前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2012年原告曾从被告处摘取樱桃分发村民,所分樱桃折款顶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相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相垣华、相军泉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承包土地,双方又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自愿终止上述承包合同,故自协议书生效时起,被告已无权继续占有原告所有的土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的土地多于承包合同的土地,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证明,可以证实承包费已从原告拖欠被告的樱桃款中予以扣除,故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相垣华、相军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位于临淄迎宾路以东、临淄齐兴路以南、临淄行政办公中心以北(计7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相家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相家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街道相家村民委员会负担940.00元,被告相垣华、相军泉负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相宪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为土地收储所用,不做他用,且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樱桃款。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证明、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2012年5月2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真实意思是用作其他用途并非终止承包合同,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即为终止双方之前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也认可签字时内容清楚,是其本人真实的签名、捺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本人签字的含义并承担在合同中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此外,上诉人还主张用樱桃款抵顶了承包期满后的7年的承包费,故承包期限未到期,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双方有此方面约定的书面证据。如双方存在拖欠樱桃款纠纷,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相军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