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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赤峰德翔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志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德翔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林志红,李宝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德翔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孟凡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红,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宝凡,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赤峰德翔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志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德翔公司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1日,李宝凡为包括林志红在内的5人出具欠工资明细一份,载明:欠林志红工资5400元。现林志红诉至该院称,其于2014年起受雇于德翔公司从事玻璃钢制品工作,与德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德翔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2015年至2016年德翔公司欠其工资5400元,李宝凡为林志红及其他4人出具欠据一枚。因德翔公司、李宝凡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请求判令德翔公司、李宝凡支付其工资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志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工资欠据一枚,该欠据未加盖德翔公司的公章。因德翔公司称林志红从未在该公司工作,为查明事实真相,该院责令德翔公司在限定的日期内向该院提供该公司关于用工方面的证据,其中包括用工花名册、工资发放流水、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材料并告知其如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林志红对德翔公司的厂内情况进行了描述并制作了平面图,该院要求德翔公司的二位委托代理人一同到德翔公司现场对林志红的描述及平面图进行核对并告知了其如不能到场进行核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德翔公司的二位委托代理人都明确表示不能配合,在此情形下该院与林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同到德翔公司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维信路9号的厂区进行现场勘验,经核查德翔公司厂区内的建筑及相关情况与林志红在庭审中制作的平面图和描述一致。庭审中林志红放弃了对李宝凡的诉讼主张,仅要求由德翔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原审认为,林志红放弃对李宝凡的诉讼主张,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予以准许。林志红主张德翔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应举证证明其曾为德翔公司提供劳动,德翔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林志红所提交的证据中虽有李宝凡的签字但没有德翔公司加盖的公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责令德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证据,用以证明德翔公司在财务制度、劳动雇佣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规章制度健全不欠林志红及他人劳动报酬,但德翔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庭审中向林志红询问了德翔公司的厂区工作状况并要求其制作了平面图,并要求德翔公司的二委托代理人一同到现场进行核实,以查明林志红与德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曾在其厂从事劳动的事实,但德翔公司在该院对其告知了拒不配合现场勘验的风险后,仍表示拒绝。经该院与林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德翔公司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维信路9号进行现场核实,林志红所述及其制作的平面图与德翔公司的厂区情况一致。该事实足以证明林志红主张的与德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德翔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德翔公司称本案涉及确认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行劳动仲裁程序,待仲裁结束后,方可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对德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德翔公司辩称曾雇佣李宝凡从事工作,但并未从事管理岗位,仅系普通业务人员,且于2015年离职,欠据出具时其已不在该公司工作,由于德翔公司未提交涉及劳动雇佣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李宝凡与林志红串通的问题,结合当前本地区物价水平、工人工资和本案标的,应认定不存在互相串通的可能性。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中情况,该院对林志红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要求德翔公司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赤峰德翔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志红劳动报酬5400元。宣判后,德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出具。李宝凡只是普通工作人员,没有代表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的权利,且李宝凡在出具欠据前已离职。欠据对工资数额构成、过程等情况未说明,存在瑕疵,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志红二审答辩称服判。原审被告李宝凡二审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出具;李宝凡只是普通工作人员,没有代表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的权利,且李宝凡在出具欠据前已离职;欠据对工资数额构成、过程等情况未说明,存在瑕疵,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否认李宝凡系其公司管理人员,并称李宝凡在欠据出具前已离职,那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提供完整的用工花名册,工资发放流水及为员工办理的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相关材料佐证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仍拒绝提供,二审审理期间亦不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涉案的工资欠据系经结算后出具,故欠据中只记载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经查,上诉人只是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直接裁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