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伯坚与王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坚,王国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623号原告:赵伯坚,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义,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伯坚与被告王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伯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义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伯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煤,被告拖欠货款一直未能付清。2015年2月13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27万元,并承诺6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实际未能履行承诺,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国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万元,被告承诺于6个月内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王国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伯坚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义应支付原告赵伯坚货款计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2元,由被告王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