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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林与何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林,何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林,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光,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郭庄镇小郭庄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林因与上诉人何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洪伟、上诉人何金光的委托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何金光自2014年3月20日始支付154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每年15%的利息约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双方经对账后,何金光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孙林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利息壹拾伍万肆仟元整,其他已付。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何金光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针对上诉人孙林的上诉内容,何金光辩称,154000元是所欠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是不能重复计算的,因此要求驳回上诉人孙林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何金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少支付孙林455990元。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中孙林的起诉状中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何金光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500000元”,并且提交的证据也只是两张借条中注明借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上诉人何金光并未收到该借款中的现金,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该借条的履行凭证,因此该借条并未生效借款关系不成立。而孙林在看到自己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又主张二人自2011年就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上诉人认为,孙林提供的凭证与时间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二人曾经存在借贷关系,也与本案不相关,应另案处理,因本案的审理已背离了孙林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应驳回孙林的诉请。二、在一审法院背离孙林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审理中,一审法院严重偏袒孙林一方,认定双方自2011年就存在借贷关系,那么自2011年至起诉时历时四年之久,上诉人已偿还多少?是否已经还清?借贷是否约定了利息?在均未明的情况下就仅凭上诉人不认可的孙林的单方陈述及自己主管臆断就草率作出了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背离孙林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的判决证据不足,在一审中孙林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又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孙林的单方陈述是现金形式就予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并且一审的判决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一审一方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欠孙林的利息154000元,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偿还的355990元认为是支付的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予以扣除,自相矛盾,重复计算,并且上诉人当庭表示归还的系本金,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上诉人的说辞,作出错误的判决。四、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在多个不确定因素存在的情况下径行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并且因时间久远,上诉人一时无法取得银行流水的情况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银行流水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调取,造成本案事实不能查明。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孙林无事实及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针对何金光的上诉内容,孙林辩称,上诉人何金光认可借贷事实的发生,仅对还款数额存在异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金光认可偿还348000元,而孙林认可收到数额为355900元,该收到款项为何金光向孙林出具债权凭证之前双方结清的利息,并无本金,其余部分何金光要求少支付无任何依据,要求驳回上诉人何金光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孙林向一审法院请求:原、被告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何金光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年利息15%。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欠原告利息154000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4000元/月。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19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19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时将诉求数额变更为2422515元。本金1300000元,从2014年3月20日至开庭日本息共计16100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20日至开庭日本息共计570000元,其余的按年利率15%计算,154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至开庭日本息191858元。上述利息请求计算至清偿之日。何金光欠何景辉396398元的租赁费,因何景辉欠原告400000元,将债权转让给孙林,并且已经通知到了被告何金光。以上四笔总计24225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林与被告何金光自2011年起建立借贷关系。2011年3月25日,原告孙林通过沧州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帐户向被告何金光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孙林通过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向何金光帐户转账500000元。期间,原告孙林向被告何金光还以现金形式出借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何金光向原告孙林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孙林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利息壹拾伍万肆仟元正(154000元),其它已付。落款2014年6月3日,何金光。被告何金光向原告孙林重新出具借款条,写明今何金光在银行借款,由孙林在银行抵押借出现金500000元,每月还银行利息4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还息,落款2014年5月20日,何金光。上述借款条与欠条写于同一张A4纸之上。另外,被告何金光向原告孙林重新出具借条,写明今何金光借孙林现金1300000元正,每年利率15%,期限1年,期满本率一次性结清或提前请,按天计息。落款为2014年3月份(20日),何金光。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孙林自认被告何金光共向其偿还利息3559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增加何景辉向其转让对何金光债权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金光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做出相应民事裁定书后,被告何金光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立民终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该增加诉求(债权人何景辉将债权转让给孙林)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故本院依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审理,应由原告另案主张。原、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起借贷关系,原告孙林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3年4月2日向被告何金光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被告何金光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孙林就其诉求提交的落款为何金光的欠条、借款(条)、借条各一张,被告何金光以不确定是否为其本人出具为由,申请对其中500000元的借款(条)签名字迹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何金光未交纳鉴定费用,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金光不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应视为其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孙林提交的上述落款为何金光的欠条、借款(条)、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孙林诉请欠款154000元,有被告何金光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的欠条为证,并写明欠款系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利息,结合原、被告自2011年就形成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欠款利息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由于该154000元性质为利息,原告以154000元利息为基数再行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林诉请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金光抗辩称原告孙林并未履行1300000元借条的出借义务,对此,本院结合原、被告自2011年起即建立的借贷关系及1000000元的转账凭证,认为原告孙林称该落款为2014年3月20日,金额为130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在对账后被告何金光向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符合常理,且被告何金光提交的还款证据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6月之后,应认定该借条系被告何金光对其此前借款行为重新向原告孙林出具的债权凭证,对于借条的履行情况,原告先称除1000000元的转账外,另外300000元借款为现金支付,后称其中200000元系受被告何金光指令转账给牛根领,100000元为现金,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对借条的分析以及原告的履行能力,对该1000000元转账及100000元现金予以认定,另200000元转账涉及案外人牛根领,原告仅提交了通话记录及转账凭证,牛根领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200000元,本案不做处理,原告有权另案主张。综上,针对130000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何金光向原告孙林借款1100000元,利息以1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计算。同理,关于2014年5月20日借款(条),一审法院结合2013年4月2日500000元的转账记录,认定该借款(条)为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何金光向原告孙林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依法认定被告何金光向原告孙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借条中约定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即折合年利率9.6%,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何金光的还款情况,其提交了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转账记录并主张还款348000元,原告孙林自认期间被告何金光偿还利息355990元,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依原告孙林的自认,认定被告何金光自2014年6月起共向原告孙林偿还利息355990元。被告何金光已偿还的利息应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以1100000元本金为基数,355990元相当于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355990元÷(1100000元×15%÷365天)]=788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金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林欠款154000元。二、被告何金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林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三、被告何金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金光负担25982元,由原告孙林负担163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林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3月8日、2014年3月11日其向上诉人何金光汇款的电汇凭证四张,数额分别为:650000元、116140元、380000元和370000元,用以证明双方自2011年开始存在多笔借贷关系,除以上四笔汇款外,双方还有其他的汇款。本案的欠条系经双方对账结算后所形成。上诉人何金光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需要和当事人核实到账情况,2011年之后双方经济往来密切,双方互转情况较多是造成何金光至今没有算清账的原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上诉人孙林与上诉人何金光之间自2011年开始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何金光为上诉人孙林出具的利息154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三张凭证,虽与上诉人孙林向上诉人何金光的1000000元、5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时间不一致,但上诉人孙林主张该三张凭证系在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上诉人何金光偿还过部分借款、利息后,经过双方对账后,上诉人何金光重新出具的,且上诉人何金光对以上三张凭证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又未能说明其为上诉人孙林出具以上三张凭证的原因,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以上凭证系二上诉人经过对账后形成的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金光在出具以上三张凭证后偿还了355990元,其主张归还的系本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以)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偿还的355990元系偿还的利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但双方对于1300000元的借条对账时间写明为2014年3月20日,且上诉人何金光出具“欠孙林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154000元”的欠条,因本案涉诉的1100000元本金包括于1300000元的借条之中(剩余200000元一审法院未处理),故利息应当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何金光给付355990元应当首先认定偿还利息154000元,剩余201990元相当于偿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即:201990元÷(1100000元×15%÷365天)=44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诉人何金光主张“因时间久远,上诉人一时无法取得银行流水的情况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银行流水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调取,造成本案事实不能查明”,经查,上诉人孙林自2015年6月15日起诉至法院至今已一年之久,上诉人何金光应当就其偿还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为由,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林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何金光应当给付154000元(利息)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上《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且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上诉人孙林自2015年6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不适用以上《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上诉人孙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何金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孙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何金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孙林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何金光负担25982元,由上诉人孙林负担1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上诉人孙林负担3799元,上诉人何金光负担53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