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阳谷美德隆食品有限公司与于庆春、孟月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美德隆食品有限公司,于庆春,孟月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071号原告:阳谷美德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齐店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庆春,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月明,女,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谷美德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隆公司)与被告于庆春、孟月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于庆春、孟月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于红燕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被告不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和案件的结果也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于红燕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宋中祥、父母于庆春、孟月明和于红燕的子女,即使近亲属可作为本案一方的主体,也应有其全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申请人。在于红燕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内,在村书记宋言和与齐贵和、于红燕的弟弟于承增、阿城镇书记王振芳和张新光、李福君的参与下,原告与于红燕的近亲属宋中祥、于庆春进行了协商,确定了调解数额后,于庆春、于承增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宋中祥后,被告因与宋中祥分款不均,通过诉讼程序也得到了部分款项。被告于庆春、孟月明辩称,于红燕生前系原告的职工,2015年12月18日死于工作岗位,与原告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庆春、孟月明是于红燕的父母,有权依法提起确认死者于红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确认原告与于红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基本事实:原告美德隆公司为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红燕(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工人,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庆春、孟月明分别系于红燕之父母。2015年12月18日,于红燕在原告工作时突患××,当场死亡。当日,原告与于红燕之夫宋中祥签订了书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美德隆公司)、乙方(宋中祥)双方确认于红燕死亡不构成工伤,也不构成视同工伤;自2015年12月18日起甲方解除与于红燕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美德隆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一次性补偿乙方(宋中祥)全部费用共计26万元;乙方放弃向甲方要求(包括诉讼和劳动仲裁方式在内)民事赔偿和劳动赔偿或补偿的全部权利。调解人宋言和、齐贵合在该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庭审期间,被告提交了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证号码登录表一份,阳谷县公安局阿城派出所出具的“于红彦”(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于红燕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与阳谷县公安局阿城派出所出具的“于红彦”(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户口注销证明中于红彦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该户口注销证明中的“于红彦”应属于笔误,进而证明于红燕已经死亡,其户口于2016年4月7日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原告认为该证明中的“于红彦”姓名与户口本中记载的于红燕不符,也无法证实是于红燕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和专属性,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证号码登录表中于红燕的身份证号码与阳谷县公安局阿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中“于红彦”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应当认定阳谷县公安局阿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中“于红彦”即是亡者于红燕。对于红燕系原告的工人这一事实,原、被告并无争议,从美德隆公司和宋中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也可以看出,原告也认可了于红燕生前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权利范畴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人身权,二是财产权。劳动者的人身权利与劳动者紧密相连,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旦权利主体消亡,这种权利也随之消亡;而在劳动者的财产权利方面,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或近亲属固有的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在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利,而是为了最终获取劳动者工亡待遇赔偿,工亡待遇赔偿中直接的权利主体就是劳动者的近亲属,不首先解决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就不能实现劳动者近亲属的工亡待遇赔偿。原告所提交的其与宋中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只是原告与宋中祥之间的协议约定,宋中祥放弃向原告要求(包括诉讼和劳动仲裁方式在内)民事赔偿和劳动赔偿或补偿的全部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力的处分,被告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事后也不予认可,该调解协议书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作为于红燕的父母,是于红燕工亡待遇赔偿的直接权利人,有权主张于红燕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被告申请提起确认于红燕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红燕与原告阳谷美德隆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阳谷美德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凤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文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