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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明亮、管国凤与孙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亮,管国凤,孙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亮。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国凤。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龙,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亮、管国凤因与被上诉人孙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亮、管国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龙,被上诉人孙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亮、管国凤上诉请求: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233民事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148,000元款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孙宾74,800元,剩余款项已全部分给村民;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管国凤对合同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孙宾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沙洲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现金14.8万元给原告,二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至返还本金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给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开始永州市及祁阳县开展河道采砂“四禁一清”(禁止无证采砂船只采砂、禁止非法码头上砂、禁止在禁采区采砂、禁止非法买卖砂洲、清理采砂尾堆)统一整治行动。2012年6月16日原告孙宾与被告李明亮签订《沙洲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明亮将潘市镇石峡洲村5组庙三元小河边的砂洲卖给原告从事砂卵石开采,开采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明亮购买砂洲款14.8万元,被告李明亮负责处理好与村、组、村民之间的矛盾及村组群众闹事上访,李明亮并保证原告购买的沙洲与四周村组沙洲无权属纠纷,李明亮负责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件如因上述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开采的,被告李明亮退还原告购买沙洲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原告购买沙洲款项35%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明亮支付购买沙洲的款项14.8万元,被告李明亮向原告出具了领条。此后,因永州市以及祁阳县的“四禁一清”整治行动持续开展,原告未能正常采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二份《沙洲买卖合同》,虽为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约定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等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该份《沙洲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款项14.8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已经转帐7.48万元给尹双喜,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尹双喜与原告有何关系,故不能认定该7.48万元款项是退给原告孙宾。至于被告辩称支付3万元给陈某、拿出3万元分给本组村民是受原告授意而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故对被告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李明亮辩称其非适格被告,经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用石峡洲村五组名义,合同上也未加盖五组的公章,故对于被告该项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曾经采砂,原告应当向石峡洲村五组返还采砂的收入。”河砂属于矿产资源范畴,因石峡洲村五组对其管辖地段的河砂没有所有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采砂及收入情况,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采砂收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永州市以及祁阳县两级政府正在持续开展“四禁一清”整治行动,原告与被告仍签订合同购买砂洲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本应对损失按各自责任予以分担,鉴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利息依其双方所签何因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8万元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孙宾与被告李明亮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沙洲买卖合同》无效;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向原告孙宾返还购买砂洲款项14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宾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至返还本金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给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李明亮、管国凤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本院(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尹双喜与杨海军在2012年至2014年系合伙关系,尹双喜与杨海军、孙宾系合伙采砂关系。被上诉人孙宾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明亮、管国凤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孙宾返还购买沙洲款148,000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沙洲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148,000元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孙宾。二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已将148,000元全部退还及管国凤不应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明亮、管国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李明亮、管国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