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畅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畅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畅某饮酒后驾驶新MJ62**号小型面包车,沿库尔勒市建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学校前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畅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83mg/lOOml,属醉酒驾驶;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刘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畅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畅某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畅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畅某饮酒后驾驶新MJ62**号小型面包车,沿库尔勒市建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学校前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畅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83mg/lOOml,属醉酒驾驶;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刘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受理前,被害人刘某某以被告人畅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再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6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到号码为1302962****的电话报警称,在永乐大厦来尚网卡前路段,新MJ62**车将人撞伤。(3)122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2月6日22时46分电话1302962****报警永乐大厦前路段新MJ62**把人撞了。出警后发现畅某驾驶新MJ62**与刘某某相撞,人受轻伤,待处理。(4)110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2月6日22时46分电话1809977****(常先生)报警称开车将人撞上,有人受伤。(5)被害人刘某某证实,2016年2月6日22时许,我在育才巷对面的蓝天加油站牛肉面馆吃晚饭,之后准备到对面康宁大药房买药,买完药准备往回走,由西向东过马路,大概走到马路中间的时候看了下公路北面没有车辆通过,就继续走,突然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车,开着远光灯,速度很快,我来不及躲闪,就被车子撞到了。我趴在公路上,当时胸口很疼,这时候对方司机下车对我说他已经打了110和120,说是他撞的人,他喝酒了。过一会儿120急救车就过来把我拉走了。(6)殷某某证实,2016年2月6日20时许,我们加油站的全体员工在孔雀桥加油站里面的职工食堂聚餐,一起吃饭的有我、畅某、李某、古某、赵某某等10个人,吃饭期间畅某和李某喝酒了,因为我要值班就没喝酒,畅某喝了两杯子白酒。大概晚上10点左右,大家吃完散场,站长说喝酒的就不要回家了,住在宿舍。我看见畅某去加油站超市拿了瓶矿泉水,之后我就劝他去睡觉,他说要走,还说不要告诉站长。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7)许某某证实,2016年2月6日晚上22时46分,我从驿站巷出来在路边打车,听见面包车有急刹车的声音,接着“嘭”的一声,我就赶紧跑过去,发现有辆面包车停在公路斑马线上,地上躺着个人,离车子大概有1米远,我看见面包车司机下车,旁边围了好多人,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面包车司机也在打电话报警,然后我就在现场等到交警过来。(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路段以及车辆、人员受损情况。(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7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带畅某至巴州医院提取血样6毫升。(10)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畅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有效期截止2024年5月6日。(11)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新MJ62**长安牌面包车为非营运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为张小秋,车辆检验合格。(1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2月6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畅某驾驶证。(13)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刘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畅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83mg/lOOml。(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畅某违反了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及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违反规定,不负事故责任。(1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畅某出生于1984年11月27日,案发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刘某某出生于1958年6月10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1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6日22时46分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到电话畅某报警称在永乐大厦门前将人撞伤,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畅某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7)民事起诉状、缴款票据、传票及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以被告人畅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畅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再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8)被告人畅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6日,我们单位晚上一起在站里食堂吃饭,我驾驶母亲的新MJ62**面包车到273医院上面的中国石化加油站,聚餐的时候我喝了三纸杯白酒。喝完酒到21时左右,我因为喝酒了,知道不能开车,就在车里呆了有一个小时,感觉酒气散的差不多了,我就驾驶新MJ62**号小型面包车沿着高速公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凌市场路口,然后左转弯上了北山路,到了巴州客运站右转弯,在库尔勒市建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学校前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车子是撞在那个人的左侧腰部,把人撞出去2米左右,我就下车了,我赶紧拨打了110,然后请求别人拨打的120。等急救车过来以后,我就在现场等候警察过来处理现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畅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畅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美玲审 判 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刘 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