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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鹏伟与宋国芝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鹏伟,宋国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鹏伟,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芝,女,汉族,1937年11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孙鹏伟因与被上诉人宋国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鹏伟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国芝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孙鹏伟与张雪作为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宋国芝委托的诉讼事项活动,是在宋国芝出具推荐函,得到一审法院认可后参与诉讼的,所以孙鹏伟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审庭审中,宋国芝答辩称知道孙鹏伟为了避嫌,不能参加二审庭审活动。这说明宋国芝认可孙鹏伟不能参加二审诉讼的事实。孙鹏伟作为宋国芝的公民代理人参加了两个一审案件的全部诉讼活动。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孙鹏伟到多家单位调查取证,历尽艰辛,尽职尽责地为宋国芝服务。公民代理是诉讼代理,并非风险代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地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效力问题的请示》所做的答复不是两高解释,也不是生效法律规范,对本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引用“答复”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案例文书制作规范。宋国芝答辩称,宋国芝与孙鹏伟根本不认识,是张雪让孙鹏伟帮助出庭。孙鹏伟承诺宋国芝将房子打回来。但孙鹏伟只参加了一审诉讼活动,二审没有参加。一审判决并未达到孙鹏伟的代理承诺和宋国芝诉求结果。孙鹏伟不具备签订代理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不具备代理资格,其代理行为是违法的,代理合同属于无效的。因此,孙鹏伟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孙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国芝依法立即给付拖欠代理费10000元,并应承担未给付期间产生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宋国芝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孙鹏伟及张雪与宋国芝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鹏伟及张雪代理宋国芝参与与抚顺市舜泰物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活动;宋国芝交付代理费30000元,一审期间先暂付1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二审止。嗣后,孙鹏伟及张雪以宋国芝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宋国芝与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抚顺市舜泰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宋国芝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宋国芝上诉,维持原判。孙鹏伟未参加宋国芝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该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张雪以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作为宋国芝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本案中,孙鹏伟及张雪以公民个人身份与宋国芝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属于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应予以保护;同时孙鹏伟并未参与宋国芝的民事纠纷案件二审诉讼也未向法庭举出作为委托代理人为宋国芝提供服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用等项合法费用的证据。因此孙鹏伟仅依据合同约定代理费数额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鹏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鹏伟与宋国芝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鹏伟明知没有资格代理二审诉讼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为宋国芝代理诉讼案件。孙鹏伟没有参加二审诉讼,即孙鹏伟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宋国芝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另一位代理人张雪放弃要求宋国芝支付剩余代理费的情况下,孙鹏伟要求宋国芝支付全部代理费,于法无据。考虑到孙鹏伟代理了一审诉讼,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及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宋国芝支付的10000元代理费足以补偿孙鹏伟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故对孙鹏伟要求宋国芝给付剩余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孙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鹏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秦 梦审判员 何福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