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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卫市诚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市天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卫市诚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市天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诚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代表人:董靖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市天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贺志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董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永超。上诉人中卫市诚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广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卫市天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广告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誉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天利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志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勇,原审第三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誉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诚誉广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利广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时诚誉广告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将包括涉案3处6座公交候车亭在内的268个候车亭及广告位的建设经营权转让给诚誉广告公司,但原审却最终认定诚誉广告公司对涉案3处6座公交候车亭不享有合法建设经营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诚誉广告公司虽然不是268个公交候车亭的中标单位,但是中标单位却向诚誉广告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履行了建设经营的相关手续,考虑到公交候车亭的后期管理问题,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与诚誉广告公司签订了协议。天利广告公司建设3处6座公交候车亭的时间在涉案工程中标之后,故天利广告公司在明知其没有中标的情况下仍执意进行建设,损害了诚誉广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以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对天利广告公司建设涉案3处公交候车亭的行为未制止或提出异议,认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对天利广告公司建设涉案3处6座公交候车亭的行为明知而认可,从而错误地认定天利广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7日,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就中卫市沙坡头区公交线路候车亭投资项目向社会发布公开招标公告,8月12日,宁夏优派莱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标一标段,宁夏立斯达工贸��司广告装饰分公司中标二标段,根本没有天利广告公司。另应天利广告公司的要求,经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与优派莱斯公司协商,同意在天利广告公司与优派莱斯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后,才由天利广告公司负责文昌街以东141个公交站亭的建设和经营,但天利广告公司与优派莱斯公司最终没有达成协议,也就无权建设涉案3处6座公交候车亭。此外,原审时天利广告公司提交的施工申请,系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向中卫市住建局提出对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中卫市政务中心前的公交候车亭样板的书面施工申请,并不是允许天利广告公司对涉案3处6座公交候车亭的建设提出的申请,天利广告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公交候车亭建设予以支持的函,系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因建设公交候车亭向公交车经过路段的四个单位发出的施工支持函,与天利广告公司主张的其对涉案3处6座公交候车亭享有建设经营权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诚誉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天利广告公司辩称,1、天利广告公司在建设涉案3处6座公交站亭时,诚誉广告公司并不具有合法经营权,诚誉广告公司是在2014年8月26日才成立的,在成立时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监管单位对涉案公交站亭已公开进行招标,虽天利广告公司没有中标,但天利广告公司与中标单位优派莱斯公司达成协议,由天利广告公司建设涉案公交站亭,并且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是明知而同意的,所以天利广告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事实;2、诚誉广告公司对于涉案公交站亭不具有合法经营权,根据我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公共利益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涉案公交站亭原中标单位并不是诚誉广告公司,诚誉广告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与中卫市交通运输局签订涉案站亭经营协议,完全违反了我国招投标��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诚誉广告公司对于涉案公交站亭不具有合法经营权,所以,天利广告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诚誉广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卫市交通运输局述称,1、就涉案工程招标后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与优派莱斯公司先签订了合同,后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与诚誉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与诚誉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较晚,是因为天利广告公司之前为中卫市作出了贡献,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与诚誉广告公司签订协议时,天利广告公司也想参与进来,但天利广告公司因与优派莱斯公司没有协商成功达成一致,所以最终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与诚誉广告公司签订了合同;2、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对天利广告公司所述的公交站亭经营权不得转让的意见,因为这属于诚誉广告��司与天利广告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他们二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协议,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只对公交站亭的建设经营进行监管;3、原审判决中对于中卫市交通运输局给各单位出具的函表明是对中标单位进行支持,而不是对天利广告公司进行支持,至于天利广告公司是如何取得的函件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不得而知,中卫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天利广告公司建成的3处6座公交候车亭不具有合法性。诚誉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利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将自建的6座公交站台候车亭拆除,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诚誉广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利广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誉广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天利广告公司系原中卫县东西大街公交候车亭22处的建设经营人。2014年7月7日,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对中卫市沙坡头区公交线路候车亭投资人项目向社会发布公开招标公告。2014年8月8日下午15时00分中卫市沙坡头区公交线路候车亭工程投资人项目开标。2014年8月12日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公布的中标单位为:一标段(文昌路路中心以东所有公交车途径站点的141个候车亭)宁夏优派莱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二标段(文昌路路中心以西所有公交车途径站点的127个候车亭)宁夏立斯达工贸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2014年9月5日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向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对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市政务中心前的公交候车亭样板的《施工申请》。2014年9月17日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向国家电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中卫分公司、中国电信公司中卫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中卫分公司发出《关于对公交候车亭建设予以支持的函》。中卫市交通运输局陈述考虑到���利广告公司原来的贡献与利益,同意在天利广告公司与优派莱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前提下,中卫市交通运输局给中标单位出具施工函,并要求双方尽快签订相关协议。中卫市交通运输局陈述对于天利广告公司在2014年9月份施工建设涉案公交候车亭的事情清楚。虽天利广告公司最终未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提交与中标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但以上事实可认定是在中卫市交通运输局知情的情况下,2014年9月份天利广告公司携带上述《施工申请》及《关于对公交候车亭建设予以支持的函》原件,开始对涉案位于行政中心、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汽车客运总站的3处6座公交候车亭进行建设。庭审中经中卫市交通运输局确认,2014年10月5日天利广告公司已将涉案位于行政中心、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汽车客运总站的3处6座公交候车亭建成。2014年10月8日,诚誉广告公司与中卫市交通运输���签订两份《中卫市沙坡头区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将文昌街以西127个、文昌街以东141个,共计268个候车亭及广告位建设经营项目转让给诚誉广告公司。由诚誉广告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5日期间对上述公交候车亭进行投资建设并经营。诚誉广告公司于2014年10月开始对协议中(除天利广告公司建设的三处)公交候车亭进行投资建设,现已全部投入经营使用。现诚誉广告公司认为天利广告公司建设的三处公交候车亭及发布的广告对其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天利广告公司携带由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施工申请》及《关于对公交候车亭建设予以支持的函》原件在涉案三处公交候车亭包括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单位办公楼前进行施工,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及监管方,并未对天利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制止或提出异议。故可认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对于天利广告公司建设涉案三处公交候车亭的行为是明知而认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天利广告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建成涉案公交亭,而诚誉广告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才与中卫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两份《中卫市沙坡头区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协议》,故诚誉广告公司要求天利广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诚誉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诚誉广告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诚誉广告公司提交(2015)卫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份,证明:1、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公交线路停车亭工程投资人招标方案》及《中卫市沙坡头区公交线路停车亭工程投资人中标通知》合法有效,天利广告公司对中卫市沙坡头区包括鼓楼东西街一号公交线路停车亭不再享有建设经营权的事实;2、该份生效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天利广告公司对涉案3处6座公车候车亭进行建设所依据的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施工申请》及《关于公交候车亭建设予以支持的函》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给予否定,天利广告公司对涉案3处6座候车亭的建设行为违法,侵害了诚誉广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天利广告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本案新证据,且该判决所诉争的权益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可,应支持诚誉广告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天利广告公司与第三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诚誉广告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项无关,但诚誉广告公司所证明的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公交线路停车亭工程投资人招标方案》及《中卫市沙坡头区公交线路停车亭工程投资人中标通知》合法有效的证明目的原审已经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10月8日诚誉广告公司与中卫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协议,约定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将268个候车亭及广告位的建设经营权转让给诚誉广告公司之前,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就已知道天利广告公司正在建设涉案3处6座公车候车亭,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整体项目���监管单位,虽然二审中经核其不支持天利广告公司建设,但并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制止,而是默认天利广告公司的建设行为直至涉案3处6座公车候车亭全部建好,视为其对天利广告公司建设行为的许可。另外,在其与诚誉广告公司签订协议时只从自己方便管理的角度考虑,而未将天利广告公司已经建好的涉案3处6座公车候车亭从整体公交站台中进行扣除,致使诚誉广告公司认为天利广告公司建设的3处6座公车候车亭对其构成侵权的后果。因中卫市交通运输局对天利广告公司当初建设3处6座公车候车亭采取了放任态度,致使天利广告公司的建设行为在前,诚誉广告公司与中卫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协议在后,故对诚誉广告公司上诉认为天利广告公司未中标涉案工程既对涉案3处6座公车候车亭进行建设,构成对诚誉广告公司侵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诚誉��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中卫市诚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普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