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与尹志远、尹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尹志远,尹云亮,尹家明,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4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负责人孔军民,该银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952437。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该银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屈志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尹志远,男,汉族,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缺席)被告尹云亮,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缺席)被告尹家明,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缺席)被告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李福聚,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9829908-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西支行)与被告尹志远、尹云亮、尹家明、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梅、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志远、尹云亮、尹家明、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尹志远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购买冀J×××××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还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于每月25日前还款。同时被告尹志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尹云亮、尹家明和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仅偿还了33900元后就不再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已经逾期多期,逾期贷款本金593040元,利息、滞纳金70355.1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三期没有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93040元,利息滞纳金共计70355.1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同时,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冀J×××××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抵押权有效,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尹云亮、尹家明、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贷款行为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尹志远缺席,无辩称。被告尹云亮缺席,无辩称。被告尹家明缺席,无辩称。被告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尹志远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工银河西信字0119),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原告将该610000元打入被告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被告尹志远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交易款项后,以按月等额分期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款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9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944元;被告尹志远每期应还款项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还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于每月25日前还款;如果被告尹志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或者被告尹志远用于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尹志远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尹志远三次以上没有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者连续三次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打入人民币61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担保承诺函,同意对被告尹志远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工银河西信字0119)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1日,被告尹家明签署了保证人承诺书,其自愿为被告尹志远在原告处办理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尹志远未按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可以选择担保次序,在未处理抵押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尹家明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尹云亮签署了保证人承诺书,其自愿为被告尹志远在原告处办理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尹志远未按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可以选择担保次序,在未处理抵押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尹云亮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尹志远、尹家明、尹云亮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尹志远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工银河西信字0119)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尹志远签署了家庭财产担保承诺书,承诺以被告尹志远的全部家产对原告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2014年9月28日,被告尹志远用自己所有的冀J×××××号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尹志远61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一期贷款,截止2016年5月5月被告尹志远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3040元,利息、滞纳金70355.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工银河西信字0119)、被告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担保承诺函、被告尹云亮签署了保证人承诺书、被告尹家明签署了保证人承诺书、被告尹志远、尹家明、尹云亮签署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尹志远签署的家庭财产担保承诺书、冀J×××××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工银河西信字0119)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被告尹志远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尹志远共欠原告本金593040元,利息、滞纳金70355.19元(利息、滞纳金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冀J×××××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被告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担保承诺函、被告尹云亮签署了保证人承诺书、被告尹家明签署了保证人承诺书、被告尹志远、尹家明、尹云亮签署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尹志远签署的家庭财产担保承诺书,原告可以对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尹家明、尹云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尹家明、尹云亮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志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304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滞纳金为70355.19元;其余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欠息之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对抵押物(冀J×××××号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尹家明、尹云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4元,由被告尹志远、沧州市百谊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尹家明、尹云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何运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彦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