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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彭刚与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朱兆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彭刚,朱兆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刚,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仕文,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朱兆成,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建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山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兆成以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因涉案工程的分包向原告收取的14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提交的朱兆成出具的二份收到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这一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朱兆成虽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一份是60万元,另一份是80万元,但其中60万元是朱兆成在聊城项目收取被上诉人120万元,退了60万元还欠被上诉人的6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这一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清楚看出上诉人对朱兆成授权前,被上诉人与朱兆成在其他项目上就有收取保证金和通过银行支付交易的事实。再说,关于朱兆成非法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行为,上诉人得知后,认为朱兆成涉嫌诈骗,依法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而一审法院仅调取了朱兆成涉嫌伪造印章,被刑事立案的证据,而没有调取朱兆成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上诉人依法报案的有关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证、核实,依法坚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朱兆成未提交答辩意见。彭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和《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140万元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等75.1298万元,(明细如下:管理人员工资48.1474万元,塔吊租赁费13.6448万元,材料租赁费13.3376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一山建工公司授权被告朱兆成负责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福园小区、汇锦园小区、汇泽园小区项目工程。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通知被告一山建工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进入民福园小区、汇锦园小区、汇泽园小区,被告朱兆成签收该通知。2014年6月16日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山东东阿天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一山建工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被告朱兆成系被告一山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约定由被告一山建工公司对民福园小区、汇锦园小区、汇泽园小区土建、安装、装饰灯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6月26日被告朱兆成以一山建工公司东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彭刚、案外人黄永平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同日被告朱兆成以一山建工公司东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彭刚签订《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0日被告朱兆成分别收取原告彭刚工地保证金、质量保证金60万元、80万元。涉案工程施工后,由于被告一山建工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时供应建筑材料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并于2014年12月20日工地因没有材料完全停工。期间被告朱兆成失联。2014年春节后一山建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兆成始终无人出面解决导致劳务队在现场等待开工达两个多月,经东关村委积极协调工地在2015年5月20日由东阿县东联公司接手开工。因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资,各施工负责人向东阿县信访局及住建局清欠办求助,在住建局清欠办努力下,被告一山建工公司总经理赵玉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26日-31日付清农民工工资。但事后被告一山建工公司并未在承诺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彭刚主张保证金及工程款也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一山建工公司不同意原告诉称,其理由如其辩称。被告朱兆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等75.1298万元(明细如下:管理人员工资48.1474万元,塔吊租赁费13.6448万元,材料租赁费13.3376万元)的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主张原告彭刚与被告一山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兆成双方签订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和《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起解除。本院根据被告一山建工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材料。该宗材料涉及的项目工程系山东东平鸿莉塞纳水岸工程,并未涉及本案工程。本院对原告彭刚、被告一山建工公司依法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山建工公司授权被告朱兆成负责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福园小区、汇锦园小区、汇泽园小区项目工程,被告朱兆成成为上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由被告一山建工公司向被告朱兆成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凭,本院对此应予认定。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山东东阿天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一山建工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书》明确载明被告朱兆成系被告一山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和《合同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朱兆成系被告一山建工公司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则被告朱兆成因涉案工程所为民事行为应视为被告一山建工公司的民事行为,被告一山建工公司应对被告朱兆成在东阿因涉案工程所为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朱兆成在得到被告一山建工公司对涉案工程授权后,以被告一山建工公司东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彭刚签订的两份合同《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及《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与被告一山建工公司授权委托书相关,且被告一山建工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朱兆成签订上述合同超出授权范围,故被告一山建工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已解除与被告一山建工公司的合同关系将涉案工程交予东阿县东联公司接手开工,原告彭刚与被告一山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朱兆成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及《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20日起解除该两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兆成以被告一山建工公司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因涉案工程的分包向原告收取的14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朱兆成出具的二份收到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凭,本院对此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140万元保证金,被告一山建工公司做为被告朱兆成的委托人应承担对上述保证金的退还义务。原告诉求保证金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立案之日起(2015年6月4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等75.1298万元(明细如下:管理人员工资48.1474万元,塔吊租赁费13.6448万元,材料租赁费13.33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一山建工公司以被告朱兆成伪造公章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主张,因被告一山建工公司对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书》均予认可,且被告一山建工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材料涉及的项目工程系山东东平鸿莉塞纳水岸工程,并未涉及本案工程,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刚与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朱兆成双方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和《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起解除。二、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刚偿还保证金1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立案之日起(2015年6月4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91元,由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66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928元减半收取4464元由原告彭刚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朱兆成收取彭刚140万元保证金,一山建工公司称其中60万元是朱兆成在聊城项目中收取彭刚的款项。2014年6月26日,朱兆成以一山建工公司东阿项目部的名义与彭刚、案外人黄永平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同日,朱兆成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彭刚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东阿工地保证金。今收人:朱兆成2014年6月26日”,此60万元应认定为本案涉案工地的保证金。一山建工公司的此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山建工公司称朱兆成非法收取彭刚保证金,其公司已向公案机关报案。据一山建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显示,岱岳区公安分局仅对朱兆成等人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并没有涉及一山建工公司所称的诈骗案。对于一山建工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一山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1元由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宏伟审 判 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