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温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温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9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虹,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温芹,女,1987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温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温芹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47796.8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655.97元、滞纳金23796.86元,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3.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9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27。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5年3月5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温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第010280号),将温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1800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27000元。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2月23日温芹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透支本金147796.89、利息655.97元、滞纳金23796.86元,合计172249.72元。本院认为:温芹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温芹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权要求温芹提前偿还“大额分期”所有借款,温芹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温芹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温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被告温芹支付律师费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温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第010280号);二、被告温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72249.72元,以及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12元、被告温芹负担4026元(该款被告温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