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凤珍与孙肖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凤珍,孙肖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597号申请执行人吴凤珍,女,1958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孙肖肖,男,199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吴凤珍诉被执行人孙肖肖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邳官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孙肖肖赔偿原告吴凤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土地信息,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的车辆、房产及土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苏0382执259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范昱晖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