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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维信与左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信,左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469号原告刘维信,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虹,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九牧香鼎食品(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刘维信与被告左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信的委托代理人许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左虹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双方遂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原告当日按被告要求以转账方式支付370000元及30000元现金,总计给付被告4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推脱不见,并拒绝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原告与配偶宋振兰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款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8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宋振兰银行账户向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九牧香鼎食品(天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37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给付借款37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左虹返还原告刘维信借款3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维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维信负担450元,被告左虹负担6850;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左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 政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靓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