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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曾远汉与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远汉,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05执330号申请执行人:曾远汉,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执行人: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国鑫,董事长。本院受理曾远汉与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原告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xxxxx元给被告曾远汉。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xxxxx元,尚欠xxx元因停产没有继续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其账户均大额存款。鉴于被执行人韶关市金龙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05执3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超盛审判员  黄丽芳审判员  焦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伟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