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任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乙,曾用名任某甲,无业,: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环城路99-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乙在印江县城牛肉干厂和敬老院中间巷道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零包2个给吸毒人员黄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任某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现金247元、海洛因可疑物零包5个,经称量,净重0.28克。从黄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净重0.1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铜仁市公安局(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205号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乙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海洛因0.43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