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昌林诉李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林,李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663号原告:陈昌林,男,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6109292418,住陕西省白河县冷水镇东村二组。委托代理人姜明康,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军,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7911266611,住陕西省城固县小河镇小河街。原告陈昌林诉被告李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陈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黄姜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勇军系陕西省汉中市人,其经营黄姜皂素厂。2012年,被告李勇军从原告处购买黄姜,因资金出现问题向原告出具一张数额为164268元的欠条。2013年,原告与侄子多次到汉中城固讨要该款,被告李勇军支付了84268元,尚欠80000元没有给付。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勇军向原告出具欠款数额为8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李勇军仍然没有给付,故依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勇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勇军因经营黄姜皂素厂需要黄姜而经他人介绍从原告陈昌林处购买黄姜,给付部分款项后余款164268元向原告陈昌林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原告陈昌林多次到汉中城固讨要该款,被告李勇军支付了84268元,尚欠80000元没有给付。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勇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昌林黄姜款80000.00元,<捌万元整>限农历正月壹个月内服3万,余款年底付清。城固县丫丫湖小区,欠款人李勇军2014.元.26.”后原告陈昌林多次催要被告李勇军仍然没有给付,2016年7月26日原告陈昌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勇军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昌林当庭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原件,证人秦兴隆、李代祥、陈义卯的当庭陈述,本院调查李勇军父亲李俊明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昌林当庭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足能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昌林将黄姜出售给被告李勇军,被告李勇军接受黄姜并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李勇军从原告处拉走黄姜,原告陈昌林将黄姜交付被告李勇军,其已经履行了给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陈昌林请求被告李勇军返还余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依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陈昌林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年贷款利率5.6‰计算,被告李勇军应向原告陈昌林支付的利息总额为80000*0.056*2+80000*0.056÷360*293=1260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昌林黄姜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11411元。二、驳回原告陈昌林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