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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三银与武庆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银,武庆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74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三银,男,1949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计红,系原告女儿。被告(反诉原告)武庆瑞,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李三银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庆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17时许,原告在村外路边放羊,被告拦着路不让原告走。原告与其理论,但被告凭其年轻力壮,将原告按在地上打。原告家人赶到现场报警后,将原告送到安阳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七天后,因无力承担医药费,便出院回家保守治疗。回家后,伤情并未好转,又住进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病情稳定后,原告出院,但留下了终身残疾。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武庆瑞作出拘留11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后,村干部协同派出所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换牙费等共计20442.1元。至于被告反诉,被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其住院是假的,果树也没有被自己的羊啃咬,原告不应当赔偿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原告李三银到被告果园内放羊,羊啃咬果树皮发生争斗。导致被告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三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726.82元,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果树损失等共计9582.62元。虽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但打架起因由对方造成,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李三银负担;并且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内容为脑梗死、××,该结果与双方互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方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16日17时许,在安阳县××镇××村,原告(反诉被告)李三银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庆瑞因为放羊的问题发生纠纷,后两人互相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李三银到安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及牙齿松动,共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2560.01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李三银又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牙齿松动,花费医疗费81.5元。被告(反诉原告)武庆瑞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726.82元。此事经安阳县公安机关处理,作出安县公(善)行罚决字(2016)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反诉原告)武庆瑞行政拘留11天,并罚款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庆瑞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县人民政府做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门诊费用清单、收费票、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所举行政处罚决定书、村委会证明、照片二张、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斗,两人互相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双方均应对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三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换牙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武庆瑞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虽超过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花费,因病历诊断为脑梗死、××,该病情与双方争斗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果树损失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职业,所以被告(反诉原告)的误工费由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庆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三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换牙费共计人民币3521.5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武庆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06.82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反诉费50元,共计3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三银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庆瑞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日富人民陪审员  王文慧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颖李三银赔偿清单医疗费:2560.01元误工费:6天×80元/天=480元护理费:6天×20元/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交通费:100元牙齿治疗费:81.5元共计:3521.51元武庆瑞赔偿清单医疗费:726.82元误工费:2天×80元/天=160元护理费:2天×80元/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20元/天=40元营养费:2天×10元/天=20元共计:1106.82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