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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7109吴江市松陵镇航宇电子商行与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松陵镇航宇电子商行,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109号原告吴江市松陵镇航宇电子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王静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跃平,系公司员工。被告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法定代表人杨青山,总经理。原告吴江市松陵镇航宇电子商行(以下简称航宇电子商行)诉被告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宇电子商行委托代理人蔡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达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宇电子商行诉称:原告是经销五金劳保耗材与电子耗材配件的商行。2015年11月20日起,被告以订单方式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货物由原告以送货单方式送达被告仓库,由被告仓库接收员签字确认,每月25日对账确认。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22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硕达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航宇电子商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电子耗材、机械设备、五金机电、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包装材料零售。航宇电子商行与硕达科技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航宇电子商行向硕达科技公司供应透明胶带等货物。航宇电子商行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9日二次向硕达科技公司供货,金额分别为5847.5元、7375元。每次供货后,航宇电子商行会向硕达科技公司出具送货单,由硕达科技公司员工在收货人一栏签字。后,航宇电子商行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5日向硕达科技公司开具货款对应数额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四张、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13222.5元,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2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硕达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松陵镇航宇电子商行货款1322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1元,由被告苏州硕达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蕴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