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峰与徐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徐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212号原告:高峰,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魏子铭,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良,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高峰诉被告徐建良、陆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徐建良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要求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陆雪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陆雪英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建良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要求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9日,被告徐建良向原告高峰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利息每月千分之二,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违约还款金额千分之二每天计收。徐建良当天出具相应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徐建良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8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徐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