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楼学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学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75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学军,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同年6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哲炯,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学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学军及其辩护人周哲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2日下午,魏林英(已判决)得知梁伯洪(另案处理)有1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出售,遂与被告人楼学军和董红珍、马小城(均另案处理)联系,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同日晚上,被告人楼学军伙同魏林英驾驶普桑轿车至新昌白云山庄附近,由魏林英在梁伯洪的车上完成冰毒买卖交易。交易后,被告人楼学军和魏林英携带150克冰毒返回嵊州,按约定分别将冰毒交予董红珍30克、马小城35克,魏林英分得55克,被告人楼学军分得30克。2014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江南春城6幢2单元101室魏林英的租房搜查出白色结晶状物5袋,桔黄色结晶状物1小袋,微黄色粉末状物1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楼学军多次从魏雄辉、张蒙圆(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毒品。2016年3月6日19时30分,被告人楼学军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社区江滨新村东6幢楼下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驾驶的浙D×××××沃尔沃轿车内起获被告人楼学军购买的无色结晶状物13小袋。经鉴定,上述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1.99克。上述毒品现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被告人楼学军对被控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其系因吸毒被抓获后交待了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周哲炯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两次非法持有毒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第1节事实应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30克而非150克,因为被告人没有与魏林英的共同犯意,涉案毒品均由魏林英出面购买、控制、持有和分配且未被现场抓获;(3)被告人以证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第1节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2日下午,魏林英(已判决)得知梁伯洪(另案处理)有1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出售,遂与被告人楼学军和董红珍、马小城(均另案处理)联系,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同日晚上,被告人楼学军伙同魏林英驾驶普桑轿车至新昌白云山庄附近,由魏林英在梁伯洪的车上完成冰毒买卖交易。交易后,被告人楼学军和魏林英携带150克冰毒返回嵊州,按约定分别将毒品交予董红珍30克、马小城35克,魏林英分得55克,被告人楼学军分得30克。2014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江南春城6幢2单元101室魏林英的租房搜查出白色结晶状物5袋,桔黄色结晶状物1小袋,微黄色粉末状物1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楼学军多次从魏雄辉、张蒙圆(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毒品。2016年3月6日19时30分,被告人楼学军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社区江滨新村东6幢楼下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驾驶的浙D×××××沃尔沃轿车内起获被告人楼学军购买的无色结晶状物13小袋。经鉴定,上述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1.99克。上述毒品现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楼学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林英、马小城、梁伯洪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学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结伙或单独购买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1节事实中,被告人楼学军虽然自己只购买30克冰毒,但其明知魏林英将去新昌购买150克冰毒,并让她乘坐其驾驶的汽车前往新昌购买,魏林英购买好冰毒后,被告人楼学军再将携带150克冰毒的魏林英带回嵊州,并继续驾驶汽车带魏林英将马小城、董红珍所需的65克冰毒带给马、董二人,其对魏林英购买、携带该150克冰毒并乘坐其驾驶的汽车返回嵊州的事实完全知情且未超出其犯罪故意,应全部认定。结合所有毒品均由魏林英购买、分配等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楼学军在与魏林英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学军因吸毒于2014年5月30日与魏林英一同被抓获,其于前2次笔录(均为被抓获当日,即日其亦被行政拘留)中均未供述第1节犯罪事实,第3次笔录(同年6月3日)其供述该节犯罪事实(后来虽有反复,但在庭审中承认被控事实),而魏林英于第3次笔录(同年5月31日)供述该节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楼学军所供述的犯罪事实由魏林英先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并无自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但可认定其系坦白。辩护人以被告人楼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及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楼学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之被告人楼学军构成自首及在第1节事实中只非法持有30克冰毒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楼学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学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二四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傅明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