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名乳与杨利锦、毛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名乳,杨利锦,毛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755号原告:魏名乳,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守垚、施宗朝,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利锦,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毛红星,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魏名乳与被告杨利锦、毛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名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守垚和被告杨利锦及被告杨利锦、毛红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名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利锦、毛红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419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5%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款目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利锦、毛红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款65309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6年2月6日之日止)。三、被告杨利锦、毛红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两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1月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两被告,而后被告杨利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之后两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及本金,截止到2016年2月6日两被告履行了最后一笔还款1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941933元及利息65309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不还。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的生产、生活之上,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杨利锦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原告认为老家利息比较低,多次要求其帮忙将款项放在福州谋取利息,后其了解到杨安、陈小玲、陈婷婷等人有借款需求,就通知原告,原告就将款项汇给上述实际借款人。数日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出具借条,鉴于原告与其有亲戚关系,就代实际借款人出具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否还出具借条给原告,其现不清楚。因此,本案中其并未收到款项,本案实际借款主体为陈小玲、陈婷婷,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其的身份实际上是保证人,原告诉请其作为主债务人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不明确,即便原告交付了150万,但从本案相关履行材料来看,也无法得出借款本金为941933元。原告应向法庭陈述诉请的计算办法,综上,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并未达成借贷合意,原告的款项也没有交付其,而是案外人陈小玲、陈婷婷等人。其只是保证人的地位,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被告毛红星辩称,其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或其主张诉讼权利的核心证据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协议”及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借条。但该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明确载明的是原告出借款给被告杨利锦,或被告杨利锦向原告借款等,其并未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不是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借款人义务主体,即其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客观上,其也未收到本案诉争款项。此外,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首要前提需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是原告起诉的证据并未有其与被告杨利锦的婚姻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利锦系夫妻关系。原告魏名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款协议》、《借条》、原告名下银行账户62×××14的《DCC历史流水》各一份;3.原告名下银行账户43×××50《DCC历史流水》一份。4.被告杨利锦、毛红星《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杨利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2.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陈述其于2015年7、8月听说原告曾找被告杨利锦帮忙放贷收取利息,经被告杨利锦介绍原告将钱借给在福州的杨安,可以获取较高利息,原告汇款给杨安的财务陈小玲、陈婷婷,由于杨安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杨利锦出具借条,其曾出面作原被告的调解工作,劝说原告杨安的款拿不回,原告本身也有责任,况且被告杨利锦已经偿还本金,劝原告协调,不要起诉被告。被告毛红星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利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借款主体,其类似担保人身份,原告是汇款至第三人账户,《借款协议》、《借条》没有指定收款人,证据3不能证明其作为借款主体还款,其是从实际借款人陈小玲、陈婷婷收到还款后代为转款给原告。被告毛红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DCC》历史流水的证明对象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杨利锦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该录音是原告与何某的录音,该录音未在原告同意下录制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证人何某的证言持异议,证人明显偏袒被告杨利锦,证人明确事后介入调解,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毛红星对被告杨利锦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相应的银行DCC历史流水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利锦提供的录音资料未征得原告同意且是发生于本案发生争议以后,证人何某陈述与本案有关事实是在其介入原被告调解后得知,无法客观反映事实,现原告持异议,因此被告杨利锦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利锦与被告毛红星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离婚,2011年7月26日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杨利锦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应乙方要求提供借款,现甲乙双方的借款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总计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1.5%支付利息,按月结算,乙方必须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前支付利息,壹万零伍佰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乙方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二、借款用途:乙方所借款项仅限于合法用途,不得用于从事非法活动,乙方承诺所借款项用于合法用途。三、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付息的除按原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时乙方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四、生效及附件: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魏名乳在甲方处签名,杨利锦在乙方处签名。2013年11月7日,被告杨利锦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魏名乳处借出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利息1分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提出上述借款其均汇入被告杨利锦指定的账户内,其中,2013年10月9日通过原告魏名乳名下账户62×××14转入案外人陈小玲的银行账户内7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邰义文转账30万元,向陈婷婷转账50万元。经本庭询问,原告与被告杨利锦均确认本案《借款协议》、《借条》均在原告汇款后出具。2013年11月12日,被告毛红星向原告魏名乳名下账户43×××50转入10500元,12月13日转入22500元,2014年1月23日转入30万元,2014年3月18日转入10万元二笔合计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利锦向原告上述账户转入1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利锦向原告上述账户转入2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毛红星向原告魏名乳尾号为8514的账户内转入10万元,合计9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名乳与被告杨利锦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告魏名乳通过其名下账户62×××14转入案外人陈小玲的银行账户内7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杨利锦签订了《借款协议》,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数为8514的账户向案外人邰义文转账30万元,向陈婷婷转账50万元,之后,被告杨利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及《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杨利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利锦有借贷合意,此外,本案《借款协议》、《借条》出具后,被告杨利锦、毛红星通过本人名下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被告杨利锦提出是案外人杨安、陈小玲、陈婷婷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杨利锦提出其未收到借款,本案实际借款主体为陈小玲、陈婷婷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原告魏名乳与被告杨利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利锦共向原告魏名乳借款本金150万元。鉴于被告杨利锦向原告借款,因此2013年11月12日之后被告杨利锦、毛红星向原告转账合计933000元是属于被告向原告还款,但属于利息款还是本金款亦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由于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合计150万元均有约定利息为1.5%,其中7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8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借,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1.5%,依双方交易习惯确认此为约定月利息1.5%。现结合被告杨利锦、毛红星转账还款情况,至2014年1月23日止,70万元借款利息以350元/天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合计107天,被告杨利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37450元(350元/天×107天),80万元借款以400元/天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合计78天,被告杨利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31200元(400元/天×78天),因此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合计333000元其中利息支付68650元(37450+31200元),因此本金偿还264350元(333000元-68650元),尚欠本金1235650元(1500000元-26435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还款20万元,其中应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合计54天,日利息约为618元(1235650×1.5%/30),因此利息为33372元,本金偿还166628元,尚欠本金1069022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还款10万元,日利息约535元(1069022×1.5%/30),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16日合计335天,因此利息为179225元。利息尚欠79225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还款20万元;日利息为535元,利息欠79225元,因此本金偿还120240元(200000元-535元-79225元),尚欠本金948782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还款10万元,日利息约为474元(948782×1.5%/30),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合计354天,应付利息167796元,尚欠利息67796元。综上,被告杨利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8782元及至2016年2月6日止利息67796元,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41933元及利息65309元(暂计至2016年2月6日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利锦与被告毛红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毛红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利锦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以及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上述借款本息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红星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锦、毛红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魏名乳偿还借款本金941933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2月6日止结欠利息65309元,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2元,由被告杨利锦、毛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锦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