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4执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孟宪义与被执行人宋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宪义,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1038号申请执行人孟宪义,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宋金龙,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本院(2011)宁石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宋金龙于2011年8月22日前给付原告孟宪义玉米款本金8228元、利息1316元,合计95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孟宪义负担。逾期被告宋金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孟宪义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孟宪义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宁石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宋金龙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孟宪义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