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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保诉被告樊龙龙、王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保,樊龙龙,王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857号原告王小保,男。被告樊龙龙,男。被告王姣,女,。王小保诉樊龙龙、王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5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及部分利息,现诉至本院。被告樊龙龙、王姣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小宝被告樊龙龙、王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2.2%;赵少杰为该款的连带担保人。”。当日原告向被告樊龙龙支付9.6万元,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7700元利息,于2014年7月11日清偿本金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清,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樊龙龙从原告王小宝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9.6万元,应按9.6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樊龙龙2014年7月11日已清偿5万元本金,下欠本金4.6万元,被告樊龙龙应予清偿;对于被告清偿的利息17700元按照9.6万元本金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计息至2014年7月11日应清偿利息为7603,剩余利息10097元;对此10097元利息按照本金4.6万元及月利率2.2%计算被告应支付其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5月11的次日起至清结之日的利息,由于被告王姣系共同借款人,故应承担对该款的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对保证人赵少杰未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视为其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放弃。综上所述,被告樊龙龙、王姣应共同清偿所借原告本金4.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至清结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龙龙、王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共同清偿所借原告王小宝本金4.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至清结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被告樊龙龙负担425元,原告王小宝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