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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孙刚利与刘德吾、邵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利,刘德吾,邵芝玲,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165号原告:孙刚利,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吾,男,汉族,1945年4月15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芝玲(刘德吾之妻),女,汉族,1946年6月15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刘德吾之子),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刚利诉被告刘德吾、邵芝玲、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被告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刘德吾、邵芝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刘德吾因做生意急需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7月9日偿还,当时除用自己位于巩义市育英街27号附4号房产抵押外,还由儿子刘海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从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刘德吾、邵芝玲辩称:1、2015年6月9日,刘德吾在熟睡中被刘海涛叫醒,让其在已经写好的条子上签名,刘海涛并未告知具体内容。刘德吾、邵芝玲在2015年6月9日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刘德吾、邵芝玲和原告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用自己的房产担保;3、刘海涛并未告知父母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未向刘德吾、邵芝玲支付过30万元,若原告主张刘德吾向其借款,应当提供付款凭证。请求驳回对刘德吾、邵芝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涛辩称:刘海涛与原告系生意伙伴及朋友关系,刘海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借款并非2015年6月9日,是之前的借款,刘海涛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要求刘海涛的父亲重新出具借条,刘海涛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系短期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刘德吾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海涛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本人签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原告申请证人裴建立出庭作证证明:裴建立与原告孙刚利、被告刘海涛系朋友关系,并介绍刘海涛向原告借款,刘海涛向原告借了二笔30万元、一笔十几万,还有几笔几万,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但没有往借条上写。本案借款系2015年裴建立介绍借给刘海涛的,刘海涛事后告诉了裴建立。庭审后,本院对孙刚利、刘海涛进行了调查,刘海涛称借条内容系本人所写,但未约定利息。孙刚利主张被告尚欠本金及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因孙刚利、刘海涛的当庭陈述与证人裴建立当庭作证证言不符,本院对证人裴建立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刘德吾名下位于巩义市育英街27号附4号房产一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海涛向原告孙刚利借款30万元未偿还,2015年6月9日,刘海涛更换了原借条,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刚利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以巩义市育英街27号付4号抵押,于2015年7月9日还,如不归还,房产所有权归孙刚利所有。借款人:刘德吾担保人:刘海涛2015年6月9日”。刘海涛书写该借条后,刘海涛与孙刚利共同找到刘德吾,刘德吾在借款人处签名,刘海涛并作为担保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涛向原告孙刚利借款30万元,到期未偿还,基于刘德吾与刘海涛的父子关系,刘德吾自愿在刘海涛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债权债务的合法转让,且刘德吾对此予以认可,故刘德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德吾辩解其并未借款及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海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并非刘德吾夫妻共同举债,邵芝玲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明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刚利偿还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海涛对上述借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刘德吾、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