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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吴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吴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京阪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孟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梅。上诉人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傲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实行计件工资制,故原审判令其支付吴梅工资差额无依据;2、吴梅2016年3月22日工作期间不服从生产部主管安排工作带头罢工,受多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系严重违纪。傲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承担吴梅2016年2月、3月份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仅承担吴梅2016年3月份工资1699.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吴梅进入傲途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吴梅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制度未作明确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实行计件工资制度。2015年6月10日吴梅领取了员工守则,其中规定“7.5故意障碍计件,致作业工作障碍,使公司蒙受损失的,7.10思想不良、煽动罢工、非法集会结社等非法行为的,予以开除,违纪辞退”。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吴梅的平均工资为4217.15元/月。2016年2月吴梅的实际出勤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1天、双休日加班2天,2016年2月4日至2月17日公司春节统一放假。傲途公司实际支付吴梅2016年2月份工资903元。2016年3月吴梅的实际出勤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16天,双休日加班3天。傲途公司未支付吴梅2016年3月份工资。审理中,双方对���裁裁决确定的吴梅2016年3月份工资1699.31元均无异议。2016年3月22日傲途公司以吴梅当天未服从生产部主管安排工作,带头罢工,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守则第7.5项、第7.10项的规定,影响公司正常生产,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予以开除处罚。仲裁时,双方确认争议焦点系2016年2月份工资的发放问题。吴梅主张其计件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傲途公司认为应按实际计件工资发放,不考虑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需要补足的问题。嗣后,吴梅向昆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傲途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9日工资差额914元、2016年3月1日至22日工资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500元。该委于2016年5月17日裁决:一、傲途公司支付吴梅2016年2月、3月工资差额2426.5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20.05���,以上共计31946.64元;二、驳回吴梅的其他申诉请求。傲途公司对第一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傲途公司为主张吴梅存在罢工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照片,吴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内容系公司主管给员工开会解释2016年2月份工资的情形,并非其罢工不上班。上述事实,有傲途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员工守则领取记录、员工守则节选、劳动合同书、照片、视频资料、吴梅提供的工资条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在劳动者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而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但不管采用何种工资计算方式,在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虽然傲途公司与吴梅约定了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但在吴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傲途公司支付吴梅的工资亦不得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吴梅正常出勤时间为11天,双休日加班2天,2月4日至2月17日傲途公司统一放假,因此该期间应当认定吴梅正常提供了劳动,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苏州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核算傲途公司应当支付吴梅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091.95元(1820元/月÷21.75天×21天+1820元/月÷21.75天×2天×2),扣除傲途公司已经支付吴梅的该期间的工资903元,傲途公司还应当支付吴梅该期间工资差额1188.95元。傲途公司与吴梅对仲裁裁决傲途公司应支付吴梅2016年3月份工资1699.31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傲途公司应当支付吴梅2016年2月和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共计2888.26元。吴梅对仲裁裁决该项金额2426.59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傲途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吴梅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傲途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吴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20.0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傲途公司与吴梅系因2016年2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发生争议,吴梅主张2016年2月份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傲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梅主张其权利的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且傲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解除依据的员工守则已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傲途公司解除与吴梅的劳动合同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系违法解除。在吴梅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傲途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吴梅在傲途公司���工作年限结合其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傲途公司应当支付吴梅的该项费用为29520.05元(4217.15×3.5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傲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梅2016年2月、2016年3月工资差额2426.5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20.05元,以上共计31946.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傲途公司负担。二审中,傲途公司称其于2016年4月15日向吴梅支付了2745元并于庭后提供了加盖有昆山农村商业银行业务专用章的证明,吴梅认可收到款项。双方均同意本院直接对傲途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不再组织质证。本院对傲途公司向吴梅支付274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傲途公司主张吴梅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但双方系因2016年2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发生争议,吴梅主张2016年2月份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且傲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梅主张其权利的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傲途公司解除与吴梅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向吴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但不管采用何种工资计算方式,在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虽然傲途公司与吴梅约定了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但在吴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傲途公司支付吴梅的工资亦不得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苏州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核算傲途公司应当支付吴梅2016年2月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因傲途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期间已向吴梅支付过2745元,对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扣除,故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198号民事判决为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梅2016年2月、2016年3月工资差额2426.5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20.05元,扣除已支付的2745元,共计2920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傲途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