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纯清与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纯清,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该判决尚未生效,二审审理中)(2016)皖1721民初1554号原告:朱纯清,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243号。法定诉讼代表人:郭翠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单位法务经理原告朱纯清与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贵,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翠萍及委托代理人江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纯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朱纯清工程款2140870.85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池州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池州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安置房BT项目建设合同书》,2012年5月27日,原告朱纯清与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池州分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不到)签订了《池州大渡口安置房二期工程(大桥二期)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具体负责项目中的33#和39#号楼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份经池州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朱纯清于2014年7月18日将33#和39#号楼建筑工程决算书交给了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池州分公司负责人杨四友,但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池州分公司却一直未能足额支付原告朱纯清垫付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朱纯清工程款2140870.85元。原告朱纯清多次催讨未果,被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池州分公司负责人杨四友皆以业主池州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搪塞。去年媒体对此工程拖欠巨额工程款,农民工患重病难讨救命钱,进行了关注,但仍未能解决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内部管理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本案涉及工程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金志辉,原告仅仅是现场管理人员之一,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出诉求,主体不合格。原告所称的将决算书递交给被告,并非事实,涉案工程的房屋仅仅是交付,因政府程序上的问题,没有真正综合验收,故本案无法在目前阶段进行验收。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及担保费,并保留追究原告错误申请保全而造成被告相关损失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池州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池州大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安置房BT项目建设合同书》,2012年5月27日,原告朱纯清与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池州分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统中查询不到)签订了《池州大渡口安置房二期工程(大桥二期)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具体负责项目中的33#和39#号楼工程施工,目前项目中的33#和39#号楼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底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从其内容中看,应属分包协议,因原告朱纯清无建筑资质,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于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非本案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的意见,因池州大渡口安置房二期工程(大桥二期)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系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朱纯清签订,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决算书中可知33#楼工程总造价为4248404.87元,39#楼工程总造价2963783.2元,合计为7212188.07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工程决算书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子于2013年10月底交付使用,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提交工程决算书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审计,从而可以及时结算工程款,且双方合同第十条明确了被告方在收到原告决算书半年内给付95%的工程款,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已及时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被告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工程决算书,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予以确认,工程总价款也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4602525元,被告抗辩称给付工程款约400万元,从有利于被告角度出发,应按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进行计算,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609663.07,原告诉状��只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为2140870.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计算时间和标准,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纯清工程款2140870.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清结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朱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保全费86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