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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夏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恩平市。诉讼代理人:林永彬,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310092585@sd.gdcourts.gov.cn。被告:梁某1,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住恩平市。原告夏某诉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2由被告梁某1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抚养费的请求为“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00元给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被告在怀孕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到恩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粤江恩结字010702833号结婚证,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婚后终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有赌博恶习,被告从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儿子都是漠不关心,很少给原告家用。夫妻双方基本上都是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立下《保证书》承诺保证会改变好,否则当离婚处理。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在立下保证书不久之后外出至今,夫妻双方无任何沟通。原告也曾于2015年11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原告无法再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家庭温暖的夫妻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应当尽快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婚生儿子梁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4、保证书原件;5、(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1没有到庭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立下《保证书》承诺保证会改正,否则当离婚处理。此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至今,一直处于分居别食,夫妻双方极少联系沟通。2015年10月29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无继续的可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提供书面答辩,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理睬。后本院在被告缺席情况下依法审理了该案,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相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到庭,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才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应建立起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婚后原被告并没有珍惜现有的完整家庭生活,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做到互让互谅、加强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均有过错。而在婚姻出现问题后,尤其是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不是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与原告交流沟通,企图维护家庭的完整和挽救这段婚姻,而是避而不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过错在被告。而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感情未见好转,反而双方互不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梁某2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儿子梁某2一直和被告梁某1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起居,而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居住环境,因此,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儿子梁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婚生儿子也一直生活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和广东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自愿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00元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2由被告梁某1抚养,原告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10月起至婚生儿子梁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给被告梁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冰审 判 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岑锡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