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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901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田某1,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抚养婚生女儿田某2;3、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孩田某2,××××年××月××日生男孩田某3。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大吵大骂,酗酒滋事,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田某1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以及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田某1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化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户口簿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公民信息以及家庭关系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3。2016年农历4月,原、被告分居。现女儿田某2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儿子田某3随被告田某1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1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典礼,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关系,促使双方和好,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彦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