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祥、秦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祥,秦娣,陶治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019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1A-5A。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清,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蔡祥,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秦娣,女,1993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陶治群,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蔡祥、秦娣、陶治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祥、秦娣、陶治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祥、秦娣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982.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9日);2.蔡祥、秦娣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陶治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祥、秦娣、陶治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3日,蔡祥、秦娣向农商行博望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年利率8.5%,逾期利率为原贷款利率的1.5倍,陶治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农商行多次催要,蔡祥、秦娣只归还了利息732.95元,本金5万元及余欠利息10978.16元未归还。蔡祥、秦娣、陶治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农商行与蔡祥、秦娣、陶治群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蔡祥、秦娣向农商行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用途为家庭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单笔贷款的期限小于等于24个月、固定年利率为8.5%,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陶治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农商行依约履行了10万元贷款发放义务。借款期满后,蔡祥、秦娣归还了利息732.95元,本金5万元及余欠利息10978.16元(截止2016年4月9日)未归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农商行的陈述,农商行提交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蔡祥、秦娣、陶治群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蔡祥、秦娣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向农商行借款,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蔡祥、秦娣应在借款期满后依约还款,未归还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陶治群作为蔡祥、秦娣“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对于蔡祥、秦娣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治群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享有对蔡祥、秦娣的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祥、秦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982.86元,合计120982.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2.7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陶治群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陶治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蔡祥、秦娣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蔡祥、秦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奥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