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向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1453号原告:林向东,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向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336153.6元并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赔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就闽A×××××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9月30日,上述车辆停放在在福州市××区造船厂被水淹没。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进行报告,经被告派员查勘,确认事故受损已经淹没至倒车镜,已没有维修价值,推定为全损。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出具定损结果,也没有支付保险赔偿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于2016年1月20日答复要等被告调查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已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至今将近半年,也确认水淹事故属实并认定为车辆全损,其拖延赔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出险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已经使用60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第20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87740元×(160个月×6‰)=1336153.6元,本次事故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根据合同第20条(一)计算为1336153.6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此次保险事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110万元。诉争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即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依据保险法规定,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鉴于本案保险车辆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刚购入的二手车辆,故原告购车价110万元即为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其赔偿110万元也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以原告诉请金额进行赔偿,则原告通过保险赔偿款可以额外获益23万余元,该部分金额实为不当得利。二、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其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购买保险车辆的交易发票,但原告拒不提供,导致其无法确认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请求保险理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违反了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投保人义务。三、原告应当明确对保险车辆残余价值的处理方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3、《告知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车架号为WDDNG8GB2AA347757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注册。2015年8月,原告以110万元的价格向阎泽亮购买该车辆。同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877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电销过程磋商及成交记录的电话录音、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十一条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2015年9月30日,该车辆在福州市××区造船厂被水淹。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已经委托第三方公司介入调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第三方公司调查意见为准,其推定该车辆为全损,并要求原告提供出险前的交易发票。庭审中,双方确认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087740元即为新车购置价。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当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根据合同约定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公式及折旧率,本案讼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336153.6元【2087740元×(160个月×6‰)】。由于本案机动车车损非系事故造成,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亦无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等,故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机动车损失赔款计算公式,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时的赔款为1336153.6元。被告辩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赔偿将获得额外利益,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以原告购车价110万元计算。但原告的购车价并不能等同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并据此向原告收取保费,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赔偿计算公式进行理赔。被告的上述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收到原告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此期间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案,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赔付原告,但被告既未向原告进行赔付也未与原告商定核定期限,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拒不提供购车发票系违反投保人义务的行为,并由此导致核定迟延。但根据保险条款,本案保险赔款的计算并不需要依据原告的购车价款,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之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向东1336153.6元及利息损失(以13361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潍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