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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汉伟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伟,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郭汉伟,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汉伟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边沟路肩款498612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嵩县公路管理局签订了“省道247南车线嵩县红崖至车村镇段改建工程,2015年7月,原告在HC-7标段为被告边沟路肩进行施工,被告以未结算为由推托不予支付该工程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七标段项目部经理安全胜于2016年6月21日与原告结算,欠付原告工程款698612元,并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目前仍拒付该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实嵩县公路局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47南车线嵩县红崖至车村镇段改建工程合同协议;2、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字(2013)12号文件,证明安全胜系S247南车线嵩县红崖至车村镇段改建工程HC-7标段项目经理;3、郭汉伟工程结算单,证实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与原告郭汉伟工程结算总额为698612元。因被告方缺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嵩县公路管理局(××)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省道247南车线嵩县红崖至车村镇段改建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省道247南车线嵩县红崖至车村镇段的改建。后原告郭汉伟与被告口头协议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该工程于2016年6月21日完工,并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安全胜与原告工程结算,确认原告分包劳务费用总额为698612元,原告先后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00000元,下余498612元被告尚未清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施工××,本案原告通过口头协议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1日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总数额为698612元,系被告方项目经理安全胜代表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工程量及计算后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应予扣除。本案中,原、被告方无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8612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汉伟工程款4986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986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日的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