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字(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波醉酒后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出租客运),从阆中市柏垭镇场往城区行驶,行至嘉陵江二桥桥头附近时换由邓某某代为驾驶。后被出租车监管人员查看该车监控时发现陈波醉驾行为,并在张飞北路89队公交车站台处将该车拦下同时报警。被告人陈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波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波对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波醉酒后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出租客运)从阆中市柏垭镇场往城区行驶,当车行至嘉陵江二桥桥头附近时换由邓某某代为驾驶。出租车监管人员在查看该车监控时发现陈波有酒后驾车行为,便在本市张飞北路89队公交车站将该车拦下并报警。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随后到达现场并将被告人带至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呼气酒精含量为143.2mg/ml。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伏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南)公(物)检(乙醇)字[2016]527号鉴定文书,查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陈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一份。审判员  崇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