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吴悦明、庞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吴悦明,庞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2706号原告陈建忠,男,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悦明,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庞海英,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原告陈建忠与被告吴悦明、庞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吴悦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被告庞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借款利息3470元,合计8347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还款日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吴悦明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并书写借据一枚。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吴悦明又以进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并书写借据一枚。2016年3月下旬以来,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2016年4月18日,二被告自行协议离婚。被告吴悦明未作答辩。被告庞海英辩称,没有啥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吴悦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并书写借据一枚。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吴悦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并书写借据一枚。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吴悦明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吴悦明与被告庞海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所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悦明借原告款有被告吴悦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所约定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因此被告吴悦明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庞海英与被告吴悦明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庞海英亦应与被告吴悦明对该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悦明、庞海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原告陈建忠款80000元,给付2016年4月26日前的利息合计3467元,本息合计83467元;2016年4月26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由被告吴悦明、庞海英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财产保全费860元,由被告吴悦明、庞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审 判 员 左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洪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