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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显福、廖翠华等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福,廖翠华,李志林,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739号原告陈显福,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廖翠华,女,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李志林,男,200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法定代理人李大勇,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歆,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显福、廖翠华、李志林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建忠、胡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歆、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福、廖翠华、李志林诉称:2013年3月9日,廖凤仙通过中民保险网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中民百万金领意外保障产品。该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300万元,投保人为廖凤仙,被保险人为廖凤仙,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后变更为廖凤仙丈夫李良,保险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保险到期日为2014年3月9日。2013年5月9日,廖凤仙被李良、周九伟杀害。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李良因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未遂)丧失受益权,三原告作为廖凤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受益权。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遭拒,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保险金3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李良系本案保单的投保人。虽然本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处填写的是廖凤仙,但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李良购买”涉案保险及相关证据,购买涉案保险是李良的意思表示,是李良事实的行为,其是在为了谋财害命而实施的保险诈骗,咨询、购买、支付保费均是李良的行为,李良符合投保人的特征,李良所作的将廖凤仙作为投保人的只是其实施保险诈骗的手段。2、根据刑事判决,李良购买涉案保险,并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事故,涉案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无需支付保险金。3、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被告无需支付保险金。4、另关于继承权,请原告核实是否存在遗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原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民网签发“中民百万金领意外保障”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廖凤仙,被保险人廖凤仙,生效日2013年3月10日,到期日2014年3月9日,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300万元)及其他项目,保费1,988元。保险手册载明: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审理中,被告确认:1、涉案保单的受益人已由法定变更为李良。2、根据规定,涉案保险为短期网络销售保险,不需要电话回访被保险人,因此投保时没有对廖凤仙进行回访。3、中民网的客服在收到被保险人签名为廖凤仙的变更申请表后,打过其电话核实情况,廖凤仙确认同意变更受益人为其丈夫,被告在系统里做了相应变更,并将变更受益人的批单发送给廖凤仙,并电话通知了她。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常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良因无力偿还债务等原因,遂产生寻找结婚对象,制造保险事故进而实施保险诈骗之念。2013年2月,被告人李良与被害人廖凤仙相识,并于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3月8日,李良购买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额为100万元的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廖凤仙,受益人为李良),3月9日又购买了大众保险公司的保额为300万元的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廖凤仙,受益人原为法定受益人,后经李良申请变更为自己)。为制造保险事故,李良指使被告人周九伟于2013年5月9日杀害廖凤仙。……。判决如下:被保人李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李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死刑。再查明,原告陈显福、廖翠华系被保险人廖凤仙之父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关公乡老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婚育情况证明》:2004年1月,廖凤仙与村民李大勇按农村风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2005年2月12日廖凤仙生育独生子,系本案原告李志林。2016年2月18日,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三原告的委托,致函被告,认为涉案保单的指定受益人李良因故意犯罪丧失受益权,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廖凤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理赔权益,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身故保险金。被告认为,涉案保单系李良为骗保而购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故于2016年3月14日回函拒绝赔付。三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其向中民网财付通支付平台了解到涉案保单的保费系李良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还提供一份网名为“驾驭”的与中民网客服的网络聊天记录,被告认为“驾驭”系李良的网名,其在购买涉案保险之前向客服询问相关产品的情况;被告还提供李良与中民网客服的电话录音,其咨询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并在购买时询问:“我问一下,就是投保的时候上面的通讯地址写现在的还是身份证上的?”“我现在正在投保。”客服:“您是买哪几款保险呢?”李良:“就是大众计划C(即本案保险产品原名称)。”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驾驭”即李良,且录音也无法确认系李良的声音,被告也未就通话录音系统来源提供证据说明;即使证据为真,也不能证明李良系投保人。关于网上投保操作过程,被告确认该过程无法识别实际投保人是谁,但被告认为从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可以看出操作投保的人系李良,而登记的投保人为廖凤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廖凤仙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刑初字第4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刑三终字第0023号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三复XXXXXX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拒赔回函、被告工商信息摘抄、被告提供的保险手册、保险条款、律师函、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涉案保单的投保人。首先,保险合同系书面合同,应以书面记载为准。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等内容。可见,保险合同系书面合同,投保人系合同应当载明的内容,应当以书面记载为准。本案中,保险单明确记载投保人为廖凤仙,又因为本案系网上投保,保险单内容均基于投保人在网上填写内容而生成,故可推定投保流程中记载的投保人亦为廖凤仙,也就是说,根据保险合同书面记载,投保人为廖凤仙。其次,被告认为投保人与书面记载不符,应当就订立本案保险合同并非廖凤仙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出投保人为李良,理由为:1、李良是购买涉案保险的实施人,购买前向中民网客服咨询、实际填写投保单、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保费,因此李良是实际投保人,廖凤仙仅仅是李良实施保险诈骗的“工具”;2、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载明“李良购买”涉案保险,也确认李良系投保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混淆了“投保人”与“实际操作人”。投保人系具有投保意愿并提出投保要求的民事主体,“提出投保要求”并不等同于投保人本人亲历亲为,且被告也确认网上投保操作过程无法识别实际投保人是何人。即使如被告所述,咨询客服、选定保险产品、填写投保单均系李良所为,李良系整个购买保险过程的实际操作人,但这并不能证明购买涉案保险产品并非廖凤仙本人意愿。关于支付保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系李良信用卡支付,即使确系李良信用卡支付,购买涉案保险产品时,李良与廖凤仙系夫妻关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费亦属合理。第二,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虽然描述为“李良购买”涉案保险产品,但是并未认定李良为投保人;根据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可见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并非只有投保人,李良作为受益人亦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第三,被告确认“中民网的客服在收到被保险人签名为廖凤仙的变更申请表后,打过其电话核实情况,廖凤仙确认同意变更受益人为其丈夫,被告在系统里做了相应变更,并将变更受益人的批单发送给廖凤仙,并电话通知了她”,可见,廖凤仙本人对本案保单的存在明确知晓,亦可佐证廖凤仙应对其本人为投保人系为知悉,进而佐证廖凤仙对于本案投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确认,涉案保单的投保人为廖凤仙。根据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等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等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廖凤仙,李良作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廖凤仙的死亡,故丧失受益权。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涉案保单已无其他受益人,根据继承法,被保险人廖凤仙的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保险人应当向三原告支付保险金300万元。三原告主张保险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回函拒绝赔付之日2016年3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显福、廖翠华、李志林保险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