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淮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景安,赵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6行终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牛犇,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徐福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昌文,该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赵景安,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一审第三人赵婷婷,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定代理人赵景安(系赵婷婷之父),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上述两位一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简称淮北市环卫处)因诉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淮北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北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梁作邦,被上诉人淮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昌文、赵德宏,一审第三人赵景安及其与赵婷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30683201513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刘桂侠于2013年9月4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查明:刘桂侠与赵景安系夫妻,赵婷婷系二人女儿。刘桂侠住淮北市濉溪县四里庄,自2011年11月就职于淮北市环卫处,其日常工作保洁路段为淮北市热电厂北(老来饭店)至纺织厂路口。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七点三十分至十二点,下午四点至七点。2013年9月4日上午七时二十分左右,刘桂侠骑自行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热电厂对面路段与案外人雷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桂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2013年9月17日,濉溪县交通事故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侠无事故责任。后因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景安与赵婷婷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景安、赵婷婷不服诉至法院,后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之间自2011年11月起至其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赵景安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淮北市人社局提出确认刘桂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的申请。淮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向淮北市环卫处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淮北市环卫处逾期未举证,也未进行答辩。淮北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30683201513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桂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系工伤,并于2015年9月15日向淮北市环卫处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淮北市环卫处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淮北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桂侠受交通事故伤害致死是否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刘桂侠日常工作的保洁范围为热电厂北(老来饭店)至纺织厂路口,其家住四里庄(热电厂南),到达上班地点需经过热电厂。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热电厂对面路段,故应认定其发生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濉溪县交通事故大队出具2013(009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侠无事故责任。刘桂侠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淮北市环卫处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刘桂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淮北市人社局对刘桂侠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30683201513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淮北市环卫处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淮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淮北市环卫处上诉称:淮北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淮北市人社局作出的30683201513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淮北市人社局答辩称:刘桂侠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侠无事故责任。淮北市环卫处与刘桂侠之间自2011年11月至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淮北市环卫处送达举证通知书,淮北市环卫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作出的30683201513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淮北市环卫处的上诉请求。赵景安述称:刘桂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自身无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淮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淮北市环卫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淮北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认定刘桂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事实。淮北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刘桂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桂侠的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赵景安于2015年7月15日向淮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淮劳人仲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4、EMS快递单据,证明淮北市人社局已告知淮北市环卫处举证期限及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后果;5、濉溪县濉溪镇濉河东路居民委员会证明;6、证人马淑兰、徐淑玲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及2013年9月4日刘桂侠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7、2013(009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9月4日刘桂侠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桂侠无事故责任;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刘桂侠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9、30683201513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快递单据,证明淮北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淮北市环卫处;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淮北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赵景安、赵婷婷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相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2、2013(009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桂侠无责任。一审法院2016年6月7日向马淑兰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刘桂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濉溪县交通事故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侠无事故责任。刘桂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淮北市人社局接到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向淮北市环卫处发出了举证责任通知,淮北市环卫处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淮北市人社局作出的30683201513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淮北市环卫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瑜审 判 员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