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凤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江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江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2556号原告:杨凤霞,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层。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文明,男,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凤霞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江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被告江文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5万元,后变更为84422.5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文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驾驶轿车行驶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江文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5时10分许,杨凤霞骑电动自行车在青年路马市街路口东8米处由西北向东南斜穿公路时,与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江文明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凤霞受伤。2016年5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江文明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杨凤霞疏忽大意、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同样大,过错相当,确认江文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凤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文明驾驶的鲁P×××××号轿车是其自己的,江文明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凤霞受伤后到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到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等。出院医嘱:术后第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卧床休息2个月,注意腰椎制动,术后1月.3月.6月.12月常规复查,在医师指导下逐步增加活动量,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带药等。2016年6月1日,临清交警大队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杨凤霞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杨凤霞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4000元—1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被告江文明陈述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包括在临清市人民医院花费3500元(临清市人民医院结算单1张2939.29元、诊疗卡缴费单据3张550元)、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押金2000元(提交押金单据2000元)。原告对江文明提交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临清市人民医院的花费均是被告支付,具体数额不清楚,不包括在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内。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40620.33元(提交单据3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日)、误工费18148.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6.42元/日计算210天,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费20030.08元(住院期间原告姐姐田春芳、外甥女武忠梅2人护理,出院后田春芳护理,均为农村居民,按2015年农林牧渔收入标准每天147.28元计算,提交两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500元(提交单据50张)、鉴定费1200元(提交单据1张)、车辆损失费800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二次手术费17000元,合计99398.61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由被告按70%赔偿,共计要求被告赔偿84422.51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为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损,并且车损鉴定过高。被告江文明认为原告医疗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意见。另,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147.28元/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86.42元/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江文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江文明属于机动车一方,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一方,依照相关规定,江文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鲁P×××××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为出租车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2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4000元—17000元,本院酌情确定15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44109.62元(包括被告支付的费用,40620.33元+2939.29元+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148.2元、护理费20030.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5500元,合计101087.9元。上述费用首先由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8148.2元、护理费20030.08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800元,合计49178.28元。剩余51909.62元,由被告江文明承担60%,计款31145.77元,扣除江文明已支付的5489.29元(2939.29元+550元+2000元),由江文明再赔偿原告2565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49178.28元。二、被告江文明赔偿原告杨凤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25656.48元(已扣除垫付的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江文明承担1671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