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薛勇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勇,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61号原告:薛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唐志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李作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璞,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勇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东供电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北辰水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蕾,被告城东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彤、郭大鹏,被告北辰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038.19元、误工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万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519038.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薛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038.19元、误工费2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24720元、残疾赔偿金68201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5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直接财产损失赔偿3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278996.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原告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永金引河沿岸淀南泵站门前的河道沿岸钓鱼时,原告头顶上方的高压电线将原告击伤致其倒地,造成原告严重烧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电接触致伤总面积55%,其中深Ⅱ度20%颈、躯干、四肢,Ⅲ度35%颈、躯干、四肢。原告因伤情严重,且花费巨大,原告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城东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高压线路产权人与经营者,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北辰水务局作为公共场所河道沿岸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呈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城东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的高压输电行为合法合规,对于原告发生触电事故并无过错;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3.本案鱼池的经营者或者管理义务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北辰水务局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一、照片七张;证据二、天津市医疗门诊票据;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据四、住院病案一份;证据五、住院收费票据;证据六、网页截图;证据七、天津市北辰区机构改革方案;证据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据九、出生证明;证据十、租房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城东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无拍摄时间,也未显示是钓鱼触电;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事发地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七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北辰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不能证明触电时间及地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触电地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七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八不认可;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认为是近期签订的。经原告申请,证人高某、白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9月4日,原告在钓鱼时被高压电击伤。被告城东供电公司对证人高某、白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北辰水务局对证人高某、白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均表示未发现养鱼池的牌子,故被告认为事发时的水沟不能认定为养鱼池。被告城东供电公司提供证据一、测绘证明;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据三、照片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城东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距事发时已经8、9个月了;对证据二不认可,该照片形成于事发后8、9个月,照片中的警示标志是近期新设立的;对证据三认可。被告北辰水务局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形成时间与施法时间间隔较长;对证据二中的警示标志认为符合现实状况,但放置时间不清楚;对证据三认可,确实存在该招牌,但事发地是否是养鱼池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七张,与事发现场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网页截图以及天津市北辰区机构改革方案,因该证据来源于网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本院予以采信;租房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城东供电公司提交的测绘说明虽距事发时间较长,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现场照片中“禁止河塘垂钓”的标志在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被告提交的测绘说明现场测绘图中均为显示,不能证明事发时该标志已经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永金引河沿岸淀南泵站门前的河道沿岸钓鱼时,原告头顶上方的高压电线将原告击伤致其倒地,造成原告严重烧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电接触致伤总面积55%,其中深Ⅱ度20%颈、躯干、四肢,Ⅲ度35%颈、躯干、四肢。原告住院治疗80天,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9038.19元。另查,事发地高压线路电压为35千伏,电线杆上有“高压危险,禁止作业”的警示牌。高压线路经营者为被告城东供电公司。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勇皮肤损伤符合4级伤残,右足损伤符合10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期需160日,护理期需150日,营养期需150日。本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地点为高压线下,被告城东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原告系在高压线下钓鱼时遭受电击伤害,该高压线路的电线杆上亦有“高压危险,禁止作业”的警示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钓鱼的风险,但仍在该处钓鱼,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自身遭受的损害,原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城东供电公司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辰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59038.1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368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6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误工期为16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为17312.44元(39494元÷365天×160天)。原告的主张高于此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472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为16230.41元(39494元÷365天×150天)。原告的主张高于此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558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5616元,原告皮肤损伤符合4级伤残,右足损伤符合10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71。本案中,原告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20年为484234.2元(34101元×20年×0.71)。原告的主张高于此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6396元,原告有一子薛敬淦现年5岁,计算年限为13年,赔偿系数为0.71。根据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30元,计算为121051.45元(26230元×13年×0.71÷2)。原告的主张高于此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直接财产损失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35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依法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151666.69元(其中医疗费459038.19元、误工费17312.44元、护理费16230.4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423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051.45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城东供电公司应按照上述损失的30%,即3455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城东供电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要求被告北辰水务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勇损失费用合计34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薛勇负担4546.5元,由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负担19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芸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的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