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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邹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邹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86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21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生,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邹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邹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邹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路××××交叉口处,因闯红灯,撞上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综上所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后经评残鉴定后变更为224441.14元(具体为:1、医疗费77616.97元,2、护理费7516.11元,3、误工费18093.70元,4、营养费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6、交通费10000元,7、鉴定费4500元,8、残疾赔偿金71612.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56元,10、后期治疗费90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邹某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代赔。已经垫付现金1万元,原告在洛阳住院的时候代交的住院费5000元,送原告到洛阳治疗的救护车费3600元,另外有五张检查费票44.23元+207.86元+780元+800元+66.75元=1898.84元,请求退还。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伤残系数应当为百分之十二而不是百分之十四;原告的二次的治疗并没有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出示的新农合票据应当是可以报销,不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在住院期间外购药物,没有医嘱,不应当赔偿。原告出示烟草买卖许可证,而非商业资格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应当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邹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路××××交叉口处,闯红灯时撞上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4日出院,共计治疗23天,花相关医疗费59477.63元+101.97元+120.26元+1300元=60999.86元,出院后在当地卫生室花治疗费132元+113元+180元+160元+150元+80元=815元。2016年5月1日至同年5元10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9天,花相关医疗费5428.5元+781.6元+624元+390元=7224.10元。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6元3日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相关医疗费7092.15元+131.36元+241.50元=7465.01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累计踝关节、盆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左侧额部慢行硬膜下出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8月22日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某的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X级残疾、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X级残疾,误工期应评定为180天、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9000圆人民币”,2016年8月17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伤残评定:X级伤残”。原告支出相关鉴定费84元+120元+219元+2600元+1900元+690元=5613元。原告徐某某属个体工商户,有被抚养人彭传英(彭传英,女,1936年11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徐某某母亲,彭传英育有五个子女)。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邹某某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该车辆有有效行车证,邹某某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邹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现金10000元,垫付住院费5000元,送原告到洛阳治疗的救护车费3600元,另外有五张检查费票44.23元+207.86元+780元+800元+66.75元=1898.84元,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同意邹某某垫付医疗费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4张、鉴定费票据两张、部分交通费票据5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光山县斛山乡天赐村委会证明两份、原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清单一份。被告邹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检查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一张、收到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1号”、“信申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程序及适用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故该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属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草零售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690元/年,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母亲居住在农村,其消费主要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7887元/年计算;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卫生室医疗费已经报销,故其辩称原告在村卫生室医疗费可以报销,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有三处X级残疾,故其赔偿可以按照12%计算;因原告有证据证明二次手术必然发生,并且医疗费大致确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一并解决。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60999.86元+815元+7224.10元+7465.01元+后期9000元=85503.97元,被告邹某某支付1898.84元。共计87402.81元;2、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0482元/年÷365日×90日=7516.11元;3、误工费,2015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690元/年,36690元/年÷365日×180日=18093.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日×41日=3280元;5、营养费50元/日×90日=4500元;6、残疾赔偿金,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5576元/年×20年×(10%+1%+1%)=61382.40元;7、鉴定费5613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3000元;9、交通费,被告邹某某垫付救护车3600元,原告交通费酌定9000元,合计12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7887元/年×5年×(10%+1%+1%)÷5人=946.44元。上述十项合计212435.6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206822.62元(212435.62元-鉴定费5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5613元(邹某某已垫付款15000元+3600元+1898.84元=20498.84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