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佟全山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佟全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301号罪犯佟全山,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2014)科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佟全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5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该犯于2014年11月7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9月20日以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在考核期内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犯减刑6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罚金未履行,也未提交家庭困难证明。该犯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其狱中会员卡充值6497.67元,同期消费5152.59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该犯罚金未全部履行,因其未提交家庭贫困证明,且根据其在狱中的消费数额能够证明该犯有能力履行剩余罚金而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佟全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张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