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佘荔萍与刘鹤、刘礼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荔萍,刘鹤,刘礼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198号原告:佘荔萍,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鹤,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礼靖,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佘荔萍与被告刘鹤、刘礼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荔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鹤、刘礼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荔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鹤、刘礼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8,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9日算至2016年5月19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由刘鹤、刘礼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刘鹤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佘荔萍借款100,000元,并向佘荔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二年到期后刘鹤未偿还本金,并以继续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续借,因前期刘鹤有按时支付利息,佘荔萍同意续借,刘鹤并于2013年5月19日又出具了借条。嗣后,刘鹤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也至今分文未偿还,佘荔萍多次催讨未果。刘礼靖与刘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刘礼靖应共同偿还。刘鹤、刘礼靖未作答辩。佘荔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各一份予以证实;刘鹤、刘礼靖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佘荔萍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刘鹤与刘礼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刘鹤、刘礼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月24日,刘鹤向佘荔萍借款100,000元,并向佘荔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佘荔萍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刘鹤98,000元,剩余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2013年5月19日,刘鹤重新向佘荔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正当生意经营需要,向佘荔萍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2分,每月付息1次,本人现有购房合同书一份(合同视为房产证)做抵押,合同号:0018307。借款人:刘鹤。2013年5月19日。”上述借款刘鹤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付。2.刘鹤与刘礼靖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刘鹤向佘荔萍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有佘荔萍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佘荔萍将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转账交付的98,000元。上述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佘荔萍依法有随时要求还款的权利。刘鹤至今尚欠佘荔萍借款本金9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付,刘鹤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佘荔萍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借款本金应按98,000元计算,即利息应为:98,000元×2%×18个月=35,280元(从2014年11月20日算至2016年5月19日,共18个月);佘荔萍要求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于2011年1月24日发生,此时刘鹤与刘礼靖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系刘鹤婚前个人所借,刘鹤虽在2013年5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但刘礼靖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刘鹤婚前个人债务,并非其与刘礼靖的夫妻共同债务,佘荔萍要求刘礼靖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佘荔萍借款本金98,000元;二、刘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佘荔萍利息35,280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9日),并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佘荔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佘荔萍负担52元,由刘鹤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