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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秀凤与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凤,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740号原告张秀凤委托代理人张兴跃,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先君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凤诉被告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跃、被告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凤诉称:原告是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原1022商铺业主,2013年被告以商铺整改为由私自对商铺进行重新划分,铺位原告位置部分变为商铺,部分变为过道。原告据理力争,被告表示按季度支付租金,租金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5个季度)。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于2015年9月诉至贵院,贵院于2016年3月1日下达(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租金共计2760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要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三个季度的租金共计20700元。被告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辩称:一、即使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也不应当按照(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7800元继续向其支付,由于市场大形势的影响,现在金利来购物中心的租金标准已经调整至每平220���。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意向书,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案件的标的物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的产权不能成立。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同意商铺的实际面积由有关部门测量后确认。被告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整改后,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已不存在,致使该意向书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责任不能归咎于原、被告,被告已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返还原告缴纳的100000元预付款。原告张秀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5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事实以及原告租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与其他商户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铺位附近现在的租金是每平方米2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市场下滑,租金标准已经降为每平22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进行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秀凤和被告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租金共计312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进行改制。2001年12月26日,被告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总经理张先君同意按照该公司2001年第47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将1019号摊位以总购楼款九七折优惠价格出售给张秀凤一人。2001年12月14日,原告张秀凤向被告缴纳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编号NO.0000014,交款人为张秀凤,金额为100000元,事由为交1019#摊位购房款。200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张秀凤于2001年12月14日购买的1019号商铺变更为1022号,出售方式为:经有关部门确定建筑面积后,经甲方定价后正式销售。原告于2002年1月1日起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暂按10㎡收取。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2013年,被告对其商铺进行改造。涉及争议商铺的一楼由原有的三条通道,改为二条通道,中间的通道取消,原中间通道两边的商铺向中间集中合并,改造后的商铺为1522号。商��改造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仍按照每季度78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按每季度900元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协议达成后,被告依约履行至2014年第三季度,从2014年第四季度开始,不再支付租金。另查明,原、被告对于涉案摊位的面积暂按照10㎡计算。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凤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租金共计27600元。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三个季度的租金共计2070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对原告张秀凤和被告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之间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租赁费用问题进行了裁判,确定了租赁的面积为10㎡,被告按照每季度7800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按照每季度9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此标准已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自愿履行至2014年第三季度,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的标准也应当按照此标准执行,即被告每季度实际应支付的租金应当扣除管理费900元,为每季度6900元,对于上述裁判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按照上述标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三个季度的租金共计20700元;被告仅提出一份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以此欲以情势变更原则,要求降低租赁费用为每平方米22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了情势变更,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宜改变原被告之间租赁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租赁费20700元。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凤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三个季度的租金共计20700元。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范梅红审判员  田新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