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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姚宏与陈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陈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628号原告:姚宏。委托代理人:金敬选,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波。原告姚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文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敬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条》2份,其中载明:兹有陈文波于2015年5月20日分别向姚宏借款现金117000元、77000元,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此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还款117000元、770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陈文波及出借人姚宏均签名。之后被告按上述《借条》约定续借4个月并按月支付了借款本金42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其余借款本金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1100及违约金18132元(借款本金151100元、违约金18132元=151100元×月利率2%×6个月,暂算至2016年4月19日),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28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1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违约金18132元(按借款本金1511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借款本金1511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标准)另行计付;2、撤回第2项中律师代理费12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2份、收条2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明目的即原告向被告交付实际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均系转账,但该转账均未足额,庭审中,本院为核实该转账交付真实性,要求原告庭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庭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予以核实,对于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该转账凭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转账电子回单2份,其中载明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分别向陈文波实际交付101826元、69142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借贷金额、期限、利息、违约情况等事项,且有收条2份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1100元的诉讼请求,《借条》2份中载明借款金额194000元,庭后根据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转账凭证显示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70968元,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170968元予以认定,另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向原告交付的42900元系扣减上述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28068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违约金18132元(按借款本金1511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借款本金1511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上述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剩余借款本金128068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其余标准均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违约金经核实应为15368元。关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宏借款本金128068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违约金15368元,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28068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姚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姚宏负担447元;由陈文波负担313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文波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姚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严洁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赖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