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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与薛成虎、刘金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薛成虎,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170号原告: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创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该公司法务。被告:薛成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香。被告:蔡玉英。被告:范子耘被告:柳晓鹭。被告: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组织机构代码58998765-2。法定代表人:薛成虎。原告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公司)与被告薛成虎、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薛成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成虎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余额共计人民币255865.83元;2、判令被告薛成虎向原告支付第一笔代偿款利息3231元(利息以97922.0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笔代偿款利息2685元(利息以157943.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及违约金7675元(违约金以255865.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成虎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将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收,故变更诉讼请求2为以代偿款97912.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代偿款15794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薛成虎通过深圳市合拍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合拍在线网站(××)申请了一笔金额40万元的借款,并与原告、深圳市合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2014年12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薛成虎还款5万元,剩余35万元采取借新还旧续贷。2015年1月27日被告薛成虎分别与原告签署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薛成虎分别签署《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或《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后,出借人通过深圳市合拍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计向被告薛成虎发放了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成虎仅按期归还了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本息,对于剩余的25万贷款本息未按约归还。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分别向出借人代偿本息97922.08元、157943.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薛成虎辩称,利息不认可,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本案还有其他担保人,其他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担保人)与被告薛成虎(借款人)、深圳市合拍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人)、出借人(孙轶等)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合拍在线)借字第201409290027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因合法生产经营或消费所需,现通过服务人提供的合拍在线网站(××)向出借人进行借款,担保人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后借款人依约放款,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成虎还款5万元,剩余35万元采取借新还旧续贷。2015年1月27日,原告(担保人)与被告薛成虎(借款人)、深圳市合拍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居间人)、出借人(汤发清等详见合同附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合拍在线)借字第201501270066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因合法生产经营或消费所需,现通过服务人提供的合拍在线网站(××)向出借人进行借款,担保人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第2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各出借人向借款人借出的金额具体详见协议附件《出借人及出具金额明细表》;第3条、本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5.5%,利息共计人民币5812.5元;第5.1条、借款人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截止日为借款到期日;第5.4条、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即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原合同借款利率上浮10%执行;第5.5条、如借款人的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还款应优先用于偿还应付居间人的违约金、项目加急费、居间服务费,再用于应付担保人的违约金、逾期管理费、担保费等后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包括展期利息)、本金。2015年1月28日,被告薛成虎(借款人)、深圳市合拍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居间人)、出借人(苏真等详见合同附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合拍在线)借字第201501280098号】。合同约定借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年利率为15.5%,利息共计人民币2583.33元,其他约定同前述《借款合同》相同。针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受托人/乙方)分别与被告薛成虎(委托人/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编号(江苏中科智)委托字第201501270066号、编号(江苏中科智)委托字第201501280098号】。协议书均约定:甲方因个人合法经营或消费所需通过深圳市合拍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站平台向出借人(下简称“债权人”)进行借款,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主合同分别为甲方与债权人通过合拍在线签订的编号为(合拍在线)借字第201501270066号的《借款合同》、编号(江苏中科智)委托字第201501280098号】,约定由原告针对《借款合同》;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本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万元、10万元;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含展期期限)至,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任一期还本/付息义务且逾期满30天的,乙方将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应收利息、逾期利息;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致使乙方向债权人履行了约定的担保责任的,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甲方还应自乙方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乙方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清偿债务时止;乙方因向甲方追讨主合同债权及本协议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基于上述两份《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刘金香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两份【编号分别为(自然人)保证字第201501270066号、(自然人)保证字第201501280098号】,被告蔡玉英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两份【编号分别为(自然人)保证字第201501270066号、(自然人)保证字第201501280098号】,被告范子耘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两份【编号分别为(自然人)保证字第201501270066号、(自然人)保证字第201501280098号】,被告柳晓鹭、案外人姚建娣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两份【编号分别为(自然人)保证字第201501270066号、(自然人)保证字第201501280098号】。被告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编号分别为(法人)保证字第201501270066号)、(法人)保证字第201501280098号】。上述保证书均约定:根据前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所担保的、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手续费、赔偿金等、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评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原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无论担保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自愿优先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无条件的承担第一位的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基于编号(合拍在线)借字第201501270066号借款合同,2015年1月27日,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薛成虎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薛成虎开始逾期,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157943.4元。基于编号(合拍在线)借字第201501280098号借款合同,2015年1月28日,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薛成虎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薛成虎逾期还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97912.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本案中暂不起诉姚建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及担保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委托担保协议书、担保函、电子回单、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还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为被告薛成虎的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并在薛成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方追偿。现原告要求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代偿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但该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故被告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薛成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成虎追偿。原告在本案中暂不起诉其他保证人,系自身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成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7912.9元并赔付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7912.9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薛成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7943.4元并赔付原告自2015年5月28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7943.4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成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成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262元,由被告薛成虎、刘金香、蔡玉英、范子耘、柳晓鹭、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