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葛运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葛运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3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山东路7号甲,组织机构代码664518339。负责人沈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玉明,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婷婷,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运麟,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蓬莱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葛运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运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支付旅游团费,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还款方式,每月21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04.55(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运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8日,被告葛运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为521349481401000号),约定被告葛运麟向原告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团费。还款方式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九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一)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债务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或缺乏偿债诚意;(三)债务人与他人签订有损债权人权益的合同、协议等;(四)债务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五)债务人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六)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项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在诉讼或仲裁期间,债务人不得以解决争议为由拒不履行义务,本合同项下不涉及争议的部分仍须履行。二、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葛运麟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利率为月7.5‰。三、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04.5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入账明细、贷款情况说明、还款明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葛运麟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葛运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运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04.5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另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等至判决生效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葛运麟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于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